(2014)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127号原告谢某甲。被告付某。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德银、李代仲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谢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谢某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00年5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钟祥市冷水镇雷兴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付某未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举证。本院调查谢某丙笔录。谢某丙陈述原、被告系其父母,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分居生活多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谢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谢某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00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小孩,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在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且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人民陪审员 刘德银人民陪审员 李代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谭翛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