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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詹某与付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付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469号原告:詹某。委托代理人魏崇赞。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陈萍。委托代理人任元元,一般代理。原告詹某与被告付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崇赞,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萍、任元元,证人鲁某、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1983年7月,原告收养了仅七个月大的被告,将其抚养成人并为其娶妻成家。被告不念养育之恩,不时对养父母打骂,原告老伴去世后,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经常顶撞辱骂,致原告伤心不已。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由被告补偿原告收养期间的抚养费50000元,按现有成年人口分割房产。被告付某答辩称,我们母子共同生活了三十余年,感情一直很好,我对母亲也很孝顺,根本谈不上辱骂一事,原告只是听取了别人的话一时湖涂。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与母亲继续相处、尽孝的机会,坚决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1983年7月,原告收养了当时年仅七个月大的原告为子,取名付某,后又收养了两个女儿,之后原告夫妻将被告兄妹三人抚养长大。2004年原告夫妻帮助付某娶妻,××××年××月××日付某婚生一子,2014年婚生一女。自付某婚后,原告及其丈夫在付某住所后面自建房屋居住,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2年在鱼台县老砦镇独山村土地塌陷领取补偿款、进行房产确认时双方关系逐步恶化,原告曾找到独山村委会,要求村里将塌陷土地按照比例分割,自己领取四口人的补偿款,给予付某一家两口人的土地补偿款,付某不同意上述分割方法,双方由此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分割现有房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1983年7月收养被告为子,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亲友、群众公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收养关系。被告现已成年且娶妻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三十余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母子感情,原告也经常帮助被告抚养孩子,双方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冲突,未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的地步。本院认为,亲情是人世间最深厚的感情,并非来自血缘,而是来自于爱的点滴积累和长久付出,无法用金钱衡量,希望原被告珍惜三十余年的爱换来的真情,携手共度今生。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被告付某作为养子,当思感恩,加倍尽孝,应在生活上照顾老人,精神上多加慰藉,让老人晚年幸福,感受到浓厚的亲情,享受天伦之乐。双方如有误会或矛盾,应该积极面对,加强沟通交流,认真协商,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但从庭审及本院调查情况来看,原告所述不足以支持其解除双方收养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红审 判 员  蔡艳梅代理审判员  郭 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渠君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