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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保春等与曾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春,袁威,袁诚,袁风端,袁宗勤,曾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王保春,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人。原告袁威(曾用名袁嘉琛),男,199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人。法定代理人王保春,女,系袁威的母亲。原告袁诚,男,200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人。法定代理人王保春,女,系袁诚的母亲。原告袁风端,女,194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人。原告袁宗勤,男,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宣佐,苟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建,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委托代理人陈廷清,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晓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刚,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保春、袁威、袁诚、袁风端、袁宗勤诉被告曾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3日,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伤者损失未确定,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5月27日恢复诉讼。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宣佐,被告曾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廷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春、袁威、袁诚、袁风端、袁宗勤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曾建持证驾驶川LAF7**号小型轿车从三合沿和平工业大道驶往遵义。20时10分,当车行驶至大恒物流公司门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袁亚军、申万志相撞,造成袁亚军当场死亡、申万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曾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亚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申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建所有的川LAF7**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方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82,38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建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驾驶的川LAF7**号小型轿车系自己所有,本案中我负主要责任,赔付比例应按照三七开。我向死者袁亚军家属垫付有5万元,并支付了尸检费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地标准,不应采用河北省标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曾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中分项进行赔付,商业险部分按照三七开赔付,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曾建持证驾驶川LAF7**号小型轿车从三合沿和平工业大道驶往遵义。20时10分,当车行驶至大恒物流公司门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袁亚军、申万志相撞,造成袁亚军当场死亡、申万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1、当事人曾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袁亚军负次要责任;3、当事人申万志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5日,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袁亚军进行了尸体检验鉴定,并作出(遵县)公(刑)鉴(法病)字(2014)172号鉴定书。2015年1月30日,死者袁亚军因死亡被注销户口。被告曾建向原告方垫付有5万元,并支付了1000.00元的尸检费。死者袁亚军系1974年10月7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人,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原告王保春系袁亚军的妻子,原告王保春和袁亚军于1999年3月3日生育长子袁威,于2014年8月起在河北省某某市某某中学就读;2005年3月30日生育次子袁诚,于2011年9月起在河北省某某小学就读。原告袁风端和袁宗勤系袁亚军的父母,袁亚军系独子。袁亚军一家户籍地在河北省衡水市某某县某某镇,于2011年3月中旬起到武强县某地租房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诉状和赔偿清单上的合计算错了,要求以各分项相加数据为准,并要求按照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河北省的相应标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曾建系川LAF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川LAF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表示无论调解或是依法判决均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拿出61.9万元进行赔付,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曾建和申万志均表示同意该意见。2015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00元(暂按2013年标准,2014年标准未公布),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暂按2013年标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县)公(刑)鉴(法病)字(2014)17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尸检费发票,户口簿、学校就读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袁亚军死亡,给赔偿权利人即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曾建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五原告请求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所举武强县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武强县公安局的证明能够证明袁亚军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但因五原告未举证证明河北省的相应标准,本院认为本案适用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为宜。袁风端、袁宗勤、袁威、袁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1年、12年、2年、8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055.68元(15,254.64元/年×12年)。本案中,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15,254.64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为634,019.88元。2、丧葬费21,407.50元(42,815.00元/年÷2)。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损失8000.00元。五原告提供的飞机票及火车票中,对2014年12月13日王保春从北京到遵义的飞机票(未提供购票金额)、2014年12月18日王保春从贵阳到石家庄的火车票429.00元/张,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居住情况以及本地生活水平,受害人亲属只考虑袁亚军近亲属,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为8000.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4万元。关于被告曾建主张的车辆损害赔偿,因本案处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其车损部分不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被告曾建可另案主张。关于尸检费1000.00元,该笔费用虽系被告曾建垫付,但不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03,427.38元。因川LAF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80%”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五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建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袁亚军当场死亡和申万志受伤,申万志已诉至本院,其因交通事故的损失经本院认定为199,817.51元,双方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袁亚军和申万志的损失比例(78︰22)分配川LAF7**号车的交强险限额。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95,160.00元(12.2万×78%);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双方此时的损失之和仍然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所以按照袁亚军和申万志的损失比例(78︰22)分配川LAF7**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即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387,660.00元[(61.9万-12.2万)×78%],此时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需赔付五原告共计482,820.00元;仍有不足部分,扣除被告曾建支付的5万元,还应由被告曾建赔付五原告48,953.90元[(总损失703,427.38元-交强险95,160.00元)×80%-商业险387,660.00元-垫付款5万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和《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向原告王保春、袁威、袁诚、袁风端、袁宗勤赔偿袁亚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奔丧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2,8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曾建向原告王保春、袁威、袁诚、袁风端、袁宗勤赔偿袁亚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953.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0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学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苟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