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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韩淑敏为与薛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敏,薛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893号原告韩淑敏,女。?被告薛志红,男。原告韩淑敏为与被告薛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我手中拿了12本煤管票,每本5万元,每本5万元是我提前预交给市煤管局的,后来被告不给我这些钱,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原告给我打了欠条一张,金额为2300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钱。原告只好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韩淑敏煤管票十二本,票款未付,23万。”,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现原告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陈述被告从其处拿走煤管票承诺给付票款,但至今未付,并提交上述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未到庭,经审核,原告陈述与其提交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煤管票是从事煤炭经营完成煤炭征缴费用的票据,属有偿开具。被告经营煤炭从原告处开取煤管票,其应给原告相应票款。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提交欠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志红给付原告韩淑敏票款23000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适用普通程序全额收取),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孟 庆 光人民陪审员 温 春 娥人民陪审员 邓 汉 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