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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沈其根与祝玉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37号原告:沈其根。委托代理人:黄烈萍。被告:祝玉虎。委托代理人:唐志农。原告沈其根诉被告祝玉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了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3月10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其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烈萍,被告祝玉虎(第一次参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其根诉称:2009年12月17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祝玉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梅园村老村委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级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以上各项合计302624.23元的90%即273361.81元,已支付14000元,尚应赔偿259361.81元(变更后);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玉虎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超期,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就诊的时间是在2011年7月17日,作为二年的诉讼时效来讲已经超过了;2、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过高;3、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的材料上来看第三次就诊的时候内固定断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这个内固定断裂不是被告造成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7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祝玉虎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梅园村老村委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祝玉虎负主要责任,原告沈其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认定,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月20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伴腓骨小头骨折,右肩胛骨骨折。2010年6月26日-2010年7月14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不愈合),右膝关节粘连。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17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断裂。后原告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25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其根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限拟定为36个月,护理时限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被告祝玉虎申请,本院委托了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其根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伴腓骨小头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现遗留右膝关节僵硬,活动功能严��受限(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拟定为24个月,护理时限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其医疗费使用基本合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710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1947.40元、误工费87789.6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55830.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祝玉虎已支付给原告14000元,原告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经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成(其中最后一次为2014年1月11日)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祝玉虎未为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交通费发票,本院委托的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参照赔偿,故被告应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祝玉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08664.26元【(总损失255830.33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80%=108664.26元】,两项合计为228664.26元。被告辨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药费一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核定为7106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20元/天×70天=1400元;3.营养费一项,根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时限为4个月,计算标准为20元/天,合计20元/天×120天=2400元;4.护理费一项,根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时限为6个月,原告主张21947.40元,属合理范围;5.误工费一项,根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限为24个月,原告主张以每天121.93元计算为87789.60元,属合理范围;6.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4424元(16106元/年×20年×20%=64424元】;7.交通费一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8.鉴定费一项,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玉虎应赔偿原告沈其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8664.26元,扣除被告祝玉虎已支付给原告的14000元,被告祝玉虎尚应赔偿214664.2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其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595元,由原告负担447元,被告祝玉虎负担21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司法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已支付给鉴定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9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