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家馆镇北六家村四社三分之二以上33户村民(简称四社村民)与刘家馆镇北六家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馆镇北六家村四社三分之二以上33户村民,刘家馆镇北六家村村民委员会,宫风华,冯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梨民一重字第8号原告刘家馆镇北六家村四社三分之二以上33户村民诉讼代表人刘福田,男,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六家子村。被告刘家馆镇北六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景志,村长。被告宫风华,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六家村。被告冯生,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六家村。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馆镇北六家村四社三分之二以上33户村民(简称四社村民)与被告刘家馆镇北六家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宫凤华、冯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梨民初一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四社村民不服判决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四民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所在社留有5%的预留地3.3公顷。2002年1月1日村委会在没有经原告全社村民制定预留地发包方案的情况下,为偿还村干部宫凤华的借款9600.00元,擅自决定将原告全社村民集体所有的预留地1.2公顷卖给了宫凤华20年,至2021年结束。当年在原告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宫凤华又自行将该地卖给了非本社村民(黑龙江省)的冯生,并从中取得了不当得利款。现被告间卖地已达11年。原告认为,被告间为以地抵债目的、在未经原告全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制定发包方案及无授权的情况下,村委会将原告所有的耕地卖给宫凤华,宫凤华又自行将该地流转给外省人冯生,违反了《村民组织法》第十九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效力性规定。现请求确认村委会和宫凤华间签订的卖地合同无效;宫凤华和冯生间签订的再流转合同无效,并为原告返还机动地1.2公顷;村委会应赔偿原告11年的卖地经济损失5280.00元(11年×12亩×40.00元);宫凤华应返还原告其与冯生流转土地的不当得利款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以“刘家馆镇北六家村四社三分之二以上33户村民”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刘福田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因33户村民未到,现无法核实33户村民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明确2/3村民具体的名称和自然状况,仅以“2/3以上33户村民”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本案不符合受理案件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刘家馆镇北六家村四社三分之二以上33户村民”的起诉。综上,经本院2015年第2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家馆镇北六家村四社三分之二以上33户村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刘家馆镇北六家村四社三分之二以上33户村民。审 判 长 :赵艳江审 判 员 : 高 颖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亚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