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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徐茂峰与徐延浩、李金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峰,徐延浩,李金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徐茂峰,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松,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延浩,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金美,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徐茂峰诉被告徐延浩、李金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田、牟宗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峰及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李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延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茂峰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3000元,剩余27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美庭审中辩称,对借款30000元不知情,当时孩子结婚时我确实借过原告20000元,但在年底时还过3700元,后来徐延浩自己还过原告钱,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徐延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被告徐延浩、李金美因孩子结婚共同向原告徐茂峰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2015年3月9日,被告徐延浩偿还了原告李金美3000元,并于同日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老徐徐茂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徐延浩李金美2015年3月9日”,此条内容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借条中李金美的签名因李金美本人不会写字系徐延浩代写。被告徐延浩、李金美系夫妻关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计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录音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延浩、李金美共同向原告徐茂峰借款27000元并写有借条一份,该借条系被告徐延浩、李金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虽被告李金美对借条中的签名有异议,但是根据对李金美的录音得知,被告李金美对该款是知情的并且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徐延浩、李金美系夫妻关系,因此对原告徐茂峰要求被告徐延浩、李金美共同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茂峰要求的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3月9日的借条中已包含了利息,利息不得重复计息,因此,对原告徐茂峰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金美庭审中辩称的已经还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徐延浩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延浩、李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徐茂峰借款2700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徐延浩、李金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菊人民陪审员 胡 田人民陪审员 牟宗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