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犍为县人民法院审理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5)犍为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犍为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树军审判员 李韵梅审判员 龙旭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