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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闫俊与马雪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马雪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闫俊,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陈斌,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雪原,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闫俊与被告马雪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马雪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年息1分的利息,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只让被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而没有载明利息情况。截止诉前被告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雪原答辩称,欠款已经还清,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各自对对方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综合认证意见:原告证据、借条1张(原件),证明了被告马雪原于2010年4月20日借原告闫俊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关联性有意见,钱已偿还。被告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原件)、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1份(原件),证实2010年5月11日,被告马雪原向原告闫俊转账16万元,该涉案款项已经全部还清的事实。原告马雪原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另外一笔生意的经济往来,跟本案无关。理由是,该笔款项是16万元,但本案标的是10万元,所以不是同一笔款。原、被告双方合作煤炭生意,经济往来款发生多次,这是其中一笔,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原告闫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马雪原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闫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一张的事实。被告马雪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闫俊转款160000元,不仅偿还了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因其他业务另一并转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20日,被告马雪原向原告闫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2010年5月11日被告马雪原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闫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160000元,被告马雪原称该笔款项除了还清了原告的借款,还应原告的要求为其一并另转款60000元另作他用。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马雪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闫俊诉称被告未还款、双方口头约定1分年息的意见,以及诉称的与被告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所还款项16000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中的款项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所偿还的160000元在涉案借贷关系发生以后,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雪原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闫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