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青城饭店与徐金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青城饭店,徐金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267号原告北京市青城饭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薄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巨,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军,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青城饭店(以下简称青城饭店)与被告徐金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城饭店的法定代表人薄鑫、委托代理人张金巨、被告徐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城饭店诉称:徐金军为了给孩子办满月酒,于2013年9月1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餐饮服务合同,当日徐金军支付1800元定金。合同约定每桌948元,徐金军共用餐16桌,合计消费15685元。后我多次向徐金军催要,其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请求:1、徐金军支付餐饮费13885元及利息1394.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请求支付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徐金军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金军辩称:我没有与青城饭店签订餐饮服务合同,我不同意支付青城饭店餐饮费及利息。2013年9月15日我在青城饭店为孩子办满月酒,提前预定的是9桌,预备3桌,当时饭店餐厅经理结账时按桌数可以有优惠,我支付了9桌的定金共计1800元。9月15日当天我们家共计用餐12桌,但其中6桌菜品不全,缺少三道主菜,餐厅服务员也少,服务很混乱。用餐当天我就找过餐厅经理结算餐费的事,但餐厅经理说自己做不了主,老板没在,必须等老板来解决。我第二天又去青城饭店结账,但老板还是没在,当时也没说桌数,并说结算不能优惠。一个月后青城饭店的人打电话说结账的事,当时我在外地没回来。鉴于青城饭店是我亲戚介绍的,和青城饭店老板是多年的朋友,我可以考虑给予他合理成本,就不再追讨青城饭店给我及家人带来的名誉、声誉及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徐金军为了在青城饭店为孩子办满月酒,与青城饭店约定每桌酒席948元,徐金军交付了定金1800元。庭审中,青城饭店主张徐金军在宴席当天共计用餐16桌,另外又单点了部分主食、菜肴、啤酒等,合计应当支付餐饮费15685元。为证明其主张,青城饭店提交2013年9月15日的《青城饭店消费单》、短信记录和录音光盘。《青城饭店消费单》显示徐金军2013年9月15日的消费明细;短信记录是2014年1月23日青城饭店法定代理人薄鑫给徐金军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小徐:你9月15日在我店办喜事包桌一共是16桌,每桌是:948元,另外又单加酒水和炒菜主食,共计15685元。我把零头给你免了,就给我15000元就行了!我把当天的消费单也给你发过去,你对一下!”“对了,你把押金1800元扣过,给我13200元”;录音光盘系薄鑫于2014年1月25日与徐金军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薄鑫向徐金军提出其用餐16桌,徐金军未提出异议。徐金军对短信记录认可,对《青城饭店消费单》不认可,对录音光盘亦不认可,主张其当时打电话时还不清楚到底多少桌,后来仔细算账才算出来应当是12桌,不是16桌。徐金军主张其当天嘉宾名册共计登记110人,实际用餐12桌,不可能开16桌。为证明其主张,徐金军提交《嘉宾礼簿》及《证明》一份。《嘉宾礼簿》是2013年9月15日当天到场随礼的嘉宾名单,共计110人。《证明》载明:“2013年9月我在北京市青城饭店为我女儿办满月酒席,当时预定9桌餐,预备3桌,实际用餐12桌,其中6桌菜品不全,缺少几道主要菜,包括(羊排、虾、鸡)这些都没有上,特此证明。”《证明》上有周金波等20余人签字。青城饭店对《证明》不认可。对《嘉宾礼簿》认可,但主张只能证明到场的是110户,但不能证明实际就餐的只有110人。上述事实,有《青城饭店消费单》、短信记录、录音光盘、《嘉宾礼簿》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金军在青城饭店消费,与青城饭店形成了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青城饭店提交的《青城饭店消费单》、短信记录以及录音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徐金军实际用餐16桌以及其他消费项目,徐金军虽不认可青城饭店的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反驳青城饭店的证据,亦无法对徐金军的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青城饭店要求徐金军支付餐饮费138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青城饭店要求徐金军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没有就利息进行约定,亦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青城饭店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青城饭店餐费一万三千八百八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青城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一元,由原告北京市青城饭店负担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徐金军负担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闫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