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连群与赵军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群,赵军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杨连群,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赵军旗,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濮阳市。代表人齐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连群与被告赵军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群委托代理人杜广伟,被告赵军旗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在南乐县王城路杨村乡栗庄西兴隆煤场路口,赵军旗驾驶豫JCV0**号小型普通客车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军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JCV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816.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军旗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事故后赵军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84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在证据合法合理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3日23时00分许,在南乐县王城路杨村乡栗庄西兴隆煤场路口,赵军旗驾驶豫JCV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和李爱芝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和李爱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赵军旗弃车逃逸。2014年7月24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军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李爱芝无责任。事故次日,原告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8日出院,计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0564.46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塞,2.头部外伤,3左侧耻骨骨折,4.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按时服药,合理休息,不适随诊。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连群的损伤构成I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该所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4天。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费用,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70元。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其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濮正鉴(2014)5376号鉴定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估损总价值为555元。赵军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赵军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8400元。另查明,原告生于1964年1月28日,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程爱卓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自1998年起租赁南乐县土产日杂公司位于南乐县城土产街路西的门面房,经营一南乐县三兴箱包城,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箱包、皮具销售。又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31485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评估结论书、营业执照、结婚证、租赁合同、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军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赵军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人事权益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3193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合理合法的共计2993元;被告提交原告合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7571.46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应为20564.46元(2993元+1757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750元(30元×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250元(10元×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9919.9元(31485元÷365天×115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辩称,误工费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1998年起就与其妻子程爱卓共同经营南乐县三兴箱包城,根据经营范围,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原告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均收入31485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天数,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4天,故其误工费应为9833.67元(31485元÷365天×114天)。5、护理费。原告请求2156.5元(31485元÷365天×25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证明其具体护理人员,原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无法确定,依据法律规定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应为1989元(79.56×25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请求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0.2),本院认为,原告虽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但自1998年至今一直在南乐县城经营箱包业,并在南乐县城居住生活,据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河南省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为河南省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重建鉴定检查费7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客观真实,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重新鉴定意见所维持,原告支付的相应鉴定费700元以及重新鉴定所支付的检查费7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亦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故鉴定费应为7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500元以及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住院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其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以250元为宜;经审查其提供的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票据380元,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应为630元。10、车损。原告依据濮车损鉴(2014)10103号鉴定评估结论请求555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评估费。原告请求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21564.46元(医疗费2056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赔偿项下112814.79元(误工费9833.67元+护理费1989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70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555元,共计134934.25元(21564.46元+112814.79元+555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20555元(10000元+110000元+555元),下余14379.25元(134934.25元-120555元)赵军旗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赵军旗为原告垫付费用184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赵军旗4020.75元(18400元-14379.25元),支付原告116534.25元(120555元-4020.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杨连群各项损失共计116534.2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支付被告赵军旗垫付款4020.75元。三、驳回原告杨连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负担2711元,由原告杨连群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利 敏审 判 员 贾   佳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洁(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