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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倪任权与曹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静,倪任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静,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珏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任权,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委托代理人:许瑞,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静因与被上诉人倪任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任权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4月25日,曹静以投资经营为由,向倪任权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倪任权同日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借款,曹静随即向倪任权出具了《借据》。但经倪任权多次追讨该欠款,曹静均不予理会。故起诉要求曹静偿还借款10万元,曹静承担本案受理费。曹静答辩称:不同意倪任权的诉讼请求。首先,倪任权起诉主体与证据不符,借据显示曹静是向王某甲及其成立的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而不是向倪任权借款。其次,该借据涉及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当初曹静立下借据主要是因为曹静与王某甲有意向合作成立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但是该公司成立之后曹静没有参与到公司的成立和实际经营,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因此这笔借款实际上没有发生,曹静与王某甲及相应的汽车配件公司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再次,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此后的经营活动中曾经向曹静借款50000元。假如倪任权和曹静之间有借款或者曹静曾经向王某甲、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的话,不会出具该借据,曹静如果要将50000元给倪任权或者王某甲、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话,也应该是还款,而不是如曹静提供的证据中标注的借款。故曹静与倪任权、王某甲及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欠款问题。最后,倪任权和曹静根本不认识,双方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更谈不上有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任权主张曹静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借款人民币100000(拾万)投资款(汽车配件项目,法人代表王某甲)借款人:曹静2011.4.25”。曹静确认上述借据是其所写,但表示是写给王某甲,称该款是其与王某甲合作项目的投资,是其以向王某甲借款10万元的形式入股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该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甲,后来变更为倪任权,而王某甲将所有的资料都给了倪任权,故该借据的原件在倪任权手上。曹静称当时借据出具目的是作为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但是借款的时候该公司还没有成立,而曹静没有参与该公司的成立过程,因此该借款作为投资实际是没有发生的。倪任权否认曹静所述,称如果借款没有发生,曹静不可能亲笔书写借据,而且借据金额、用途都非常明确。曹静声称不认识倪任权是不符合事实的,倪任权和曹静之间有业务来往,倪任权每次都是和曹静联系。曹静称是与王某甲发生的借款也不是事实,借据上没有写明王某甲是出借方,王某甲在借据上签名,只是因为其与倪任权是朋友,王某甲作为见证人签名,并说明曹静借款是用于汽车配件项目投资,目的是投资汽车项目。曹静提供一份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为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贷款人为曹静,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期限为1个月,经办人为阮某甲,证明人为王某甲,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证明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倪任权借款50000元,称曹静如果是存在欠款,就不会借钱给该公司。倪任权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称不清楚经办人阮某乙鹏是谁,该证据不能反映出借款人是曹静,且与倪任权及本案无关,倪任权并不欠曹静的款项。而倪任权和曹静均认识王某甲,与王某甲是朋友,所以王某甲作为证明人签名,也能证实倪任权和曹静之间有充分的业务往来的基础,所以倪任权才愿意借款给曹静。原审诉讼中,倪任权称其经王某甲介绍认识曹静后,在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内将10万元现金借给曹静,该公司的股权在2012年下半年全部转让,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倪任权提供一份由王某甲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倪任权的证明及快递单,称该证明是王某甲出具,主要内容为其原是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出口业务等生意往来认识了曹静。2011年4月曹静因想对外投资,但欠缺资金,故提出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因考虑到业务上有求于她,不想得罪曹静,遂同意借款,但当时其没有钱,便向生意伙伴倪任权提出由他借款给曹静,倪任权表示同意。同月25日,在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内,其与倪任权、曹静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倪任权拿出10万元现金当场给付曹静,曹静因为其与倪任权相识,而其当时又在场,故在借据上作为见证人签名。曹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证明内容提及王某甲说当时在场的地点是在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内,但是曹静出具借条当日该公司并没有成立,该公司并不存在;而曹静出具借条时是在广州市航运大厦的八旗二马路德烨酒家出具,当时倪任权也不在场;从证据形式来看这是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没有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没有证明力,故该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快递单上的签名是否王某甲本人所签并不清楚,故不予确认。倪任权否认曹静所述,称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登记之前就已经有了办公场所,借据并非如曹静所说在航运大厦内所写。对于支付给曹静的借款10万元,因其是做生意的,且并非单一生意,10万元现金对于做生意的人来说并非大数目,随时都能拿出。曹静则表示在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更换法人代表之前根本没有见过倪任权,写借据是基于和王某甲、王某乙、文某甲、阮某乙鹏等人一起合作一个项目,其通过阮某乙鹏认识王某甲,几人一起讨论出资额,于是其写下借据确认出资额给王某甲,另外还负责提供生产技术图纸,以技术形式入股,另外几人也是以现金形式入股,但数额比较少,故没有出具借据;在出具借据后因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故借款实际并没有发生,之后其向王某甲等人要求收回借据及询问10万元借款如何处理,但是他们不给,也不予理睬。曹静提供2011年4月25日与王某甲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曹静以技术及货币出资,与王某甲合作建立项目公司。倪任权确认其清楚曹静与王某甲之间的合作项目,为此才向倪任权借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倪任权主张曹静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一份由曹静出具的借据,该借据写明借款10万元及借款人为曹静。曹静确认借据是其所写,称并非向倪任权借款,而是向王某甲借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曹静的辩解不予采信,认定曹静是向倪任权借款。曹静确认写下借条,虽表示实际并未发生借款,而是以借款形式入股合作项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的事实,该院对此不予采纳。倪任权要求曹静归还借款10万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曹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10万元给倪任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曹静负担。原审法院判后,曹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判决,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上诉事由如下:一、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据”及其“借据”内容,根本没有任何与被上诉人有关的陈述或者内容、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笔迹。被上诉人只是持有了一份与其无任何关系的“借据”而已,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歪曲。1、“借据”上的内容从未出现被上诉人的名称。2、从“借据”的内容来看,借据反映的只是上诉人向项目公司(鑫炎公司)出具了“借据”,根本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系,借据的签名人明确注明法人代表王某甲,说明是公司行为,而非自然人行为。3、被上诉人之所以出具该“借据”,是为了与王某甲合作经营生意而出具的手续文件,并非存在真正的借款,因最终没有入股,所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且借据中的所谓借款是双方议定的入股投资款,更加不可能是现金借款。二、被上诉人在开庭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明显是作出了虚假陈述,但是原审法院对此完全忽略。倪任权在第一次庭审笔录陈述与上诉人是有生意往来,但第二次开庭其提交的王某甲的证据又显示说倪任权并不认识上诉人,前后矛盾,倪任权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可采信。倪任权除了陈述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倪任权与上诉人是认识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借款。三、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以后向原审法院作出书面情况说明,指出上诉人在向王某甲出具借条的时候,还有鑫炎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场,可以证明倪任权并无出借10万元的事实,如法庭要求进一步查清事实,上诉人可以尽力邀请其他股东出庭作证,但是原审法院收到书面情况说明后,并未理会,直接出具判决。并在判决书上认为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被上诉人仅仅是持有了一张与其无关的借据,其陈述当初是现金10万元直接交给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手上确没有上诉人开据的现金收据,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五、从“借据”的内容看,首先是涉及投资款,其次涉及的是汽车配件项目,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的生意往来以及其他经济合作的关系,相反上诉人提交的5万元的借款凭证、《合作协议书》都能证实,上诉人与王某甲有生意往来以及合作,这更加可以证明“借据”是开具给王某甲作为合作项目手续文件之用的,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可能存在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单凭一份“借据”的孤证,以及被上诉人自相矛盾的陈述,无视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片面支持了被上诉人诉求,属于明显的错判。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倪任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倪任权负担。被上诉人倪任权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曹静在2011年4月25日所出具《借据》的实体权利人是否为倪任权。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曹静于2011年4月25日所出具《借据》的内容为:“兹借款人民币100000(拾万)投资款(汽车配件项目,法人代表王某甲)借款人:曹静2011.4.25”。根据文某乙解释原则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曹静出具《借据》的目的应为以《借据》本身作为投资到王某甲汽车配件项目的款项,而不应该指曹静实际借款10万元。据此推理,该《借据》的权利人不应该是倪任权。其次,就涉案《借据》的形成过程,倪任权的说法是:2011年4月曹静因想对外投资,但欠缺资金,故提出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因王某甲考虑到业务上有求于她,不想得罪曹静,遂同意借款,但当时王某甲没有钱,便向生意伙伴倪任权提出由他借款给曹静,倪任权表示同意。同月25日,在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内,其与倪任权、曹静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倪任权拿出10万元现金当场给付曹静,因为其与倪任权相识,而其当时又在场,故在借据上作为见证人签名。曹静的说法是:借据是其所写,但表示是写给王某甲,称该款是其与王某甲合作项目的投资,是其以向王某甲借款10万元的形式入股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该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甲,后来变更为倪任权,而王某甲将所有的资料都给了倪任权,故该借据的原件在倪任权手上。曹静没有参与该公司的成立过程,因此该借款作为投资实际是没有发生的。就倪任权和曹静两人的主张,尽管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因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互不确认对方的说法,依法均不予采信。同时,尽管倪任权提供了王某甲书面证明拟证实其主张,但因王某甲未到庭,且曹静不认可王某甲的书面证明,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再次,倪任权称其在2011年4月25日有实际出借10万元,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实际提供了10万元款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曹静于2011年4月25日所出具《借据》的实体权利人为倪任权。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倪任权的诉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由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曹静于2011年4月25日所出具《借据》的实体权利人为倪任权,故倪任权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因而倪任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倪任权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婷徐施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