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民三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舒郭与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舒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三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庙滩镇万家营村。法定代表人罗民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郭,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平,被上诉人舒郭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7日,舒郭与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舒郭承包宇航公司位于谷城县庙滩镇土地岭矿区南沟矿段的一个新矿点的开采;承包范围:1、维修水泥路以外通往自己矿区的作业道;2、剥山皮及清除三百米以内的废渣……舒郭进场后应向宇航公司交100000元安全保证金(此款退场时退还),另交30000元购采矿经营权(此款不退);因宇航公司原因造成舒郭不能正常生产,宇航公司补偿给舒郭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舒郭依约向宇航公司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和30000元开矿场地费。将维修通往矿区作业道、清除300米以内的废渣和作业区内表皮泥土及杂物的工程发包给刘立军。刘立军投入其所有的挖掘机、装载机各一台,施工二十余天,完成该工程。舒郭向刘立军支付工程款48000元。一个月后,因宇航公司发包的其他矿区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其所辖矿区应政府部门要求停业整顿,致使舒郭承包的矿区无法正常生产。整顿期间,舒郭支付刘立军装载机待工损失费9000元,支付张晨光看守工资10000元。后因无法与宇航公司协商解除承包合同,舒郭于2011年12月份撤人退场。2012年上半年整顿结束后,宇航公司与湖北伟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远公司)签订协议,将舒郭承包的矿区和其他矿区一并发包给伟远公司。舒郭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宇航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场地费30000元,支付矿石销售欠款16163.20元,赔偿修路清渣费48000元及支付留守人员工资15000元,机械费用9000元,共计218163.20元。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协议补充的,依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舒郭与宇航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双方又未能协议补充,根据承包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的具体条款,依照日常经验法则推断,本院认定合同履行期一年。宇航公司依合同约定有义务为舒郭正常生产经营提供保障,但其因发包的其他矿区发生安全事故受到政府停业整顿行政处罚致使舒郭承包矿区无法正常生产,并造成其损失,宇航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舒郭主张停业整顿期间支付的留守人员工资及机械待工费用支出,诉请支付装载机待工一个月费用损失9000元,有事实根据,且合理正当,应予支持;其诉请支付看守人员张晨光5个月工资15000元损失,因正常工作与临时看守付出的劳动不同,舒郭主张以张晨光正常工作时的工资3000元/月作为该损失计付标准,不合情理,酌定2000元/月,核定该损失为10000元,予以支持。合同可以双方协议解除,也可单方提出解除。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合同相对人,合同解除自解除通知到达时生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双方没有协议解除,双方也没有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舒郭于2011年12月将机械、人员撤出承包的采矿区,以及宇航公司于2012年上半年将涉案的矿区重新发包给伟远公司,双方行为均已表明解除合同意思,故应确认涉案承包的合同已实际解除。舒郭诉请宇航公司返还押金1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有事实、法律根据,予以支持。舒郭诉请返还场地费30000元,虽然合同约定该款不予退还,若依文义解释该条款,对舒郭显失公平,故应按合同目的解释该条款,应解释为该款若合同履行完毕或因舒郭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不予退还。因合同未能正常履行,不可归责于舒郭,且只履行一个月,按照一年履行期折算,舒郭应支付场地费2500元,余款27500元,宇航公司应予返还。舒郭主张的前期投入修路、剥山、清渣费用48000元,依据合同的内容及舒郭提供的证据,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但该投入因舒郭已利用生产经营一个月,按一年履行期折算,舒郭应自负4000元,余下44000元的损失系宇航公司违约行为造成,且该44000元投入的收益也为宇航公司享有,故应由其向舒郭赔偿。舒郭主张向宇航公司提供矿石505吨,诉请支付欠款16163.2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除其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予支持。宇航公司抗辩主张舒郭已同意其将所负债务转移给伟远公司,舒郭予以否认,而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舒郭返还押金100000元,场地费27500元;赔偿停工期间机械、人员损失19000元、前期投入费用44000元,共计190500元;二、驳回原告舒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2元减半收取2286元,由原告舒郭负担86元,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上诉人宇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舒郭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舒郭负担。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宇航公司原因造成舒郭不能生产,宇航公司赔偿舒郭全部经济损失,但舒郭未举证证明其停产是宇航公司原因造成,舒郭原审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明舒郭承包的矿区是因其他矿区出事要整体整改才不能继续开采,不是因宇航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终止履行的,舒郭于2011年12月自行撤人退场。因此舒郭的前期投入、人员工资、机械费等准备工作所支出费用均应由舒郭自行负担,原审认定宇航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错误。舒郭与宇航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审法院臆断为一年错误。2、双方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场地费不予退还,原审判决宇航公司返还错误。3、4、因舒郭的委托代理人张道树已与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后来的承包人伟运公司负责人陈卫达成协议,舒郭诉请的10万元安全保证金由陈卫负责返还,原审判决宇航公司返还舒郭不正确。被上诉人舒郭庭审答辩称,其与宇航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确实没有约定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一年,且一年不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双方的承包合同中虽约定了场地费不予退还,但双方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被上诉人在不能正常生产的情形下要求返还场地费是合乎情理的。合同约定对采矿所做准备工作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是因上诉人原因导致了合同不能履行,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上述损失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张道树不是舒郭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主张由伟远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宇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14年5月15日伟远公司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关于宇航矿业公司拖欠张道树等人安全保证金的声明》,内容为:“关于宇航矿业公司拖欠张道树等人壹拾叁万安全保证金,2013年8月20日经张道树等人同意,我公司代为偿还,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拟证明应由伟远公司退还舒郭10万元安全保证金。被上诉人舒郭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出具给谷城县人民法院的声明,原件不可能在本案中提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伟远公司拖欠张道树等人的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该声明是转移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存在,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上诉人也不能证明逾期举证有正当事由,且伟远公司出具的声明系孤证,内容与被上诉人舒郭没有直接关联,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舒郭与宇航公司在二审中一致认可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第十二条约定的“甲方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舒郭未缴纳合同约定的购采矿经营权的3万元,双方还另行口头约定了场地费3万元,已由舒郭交给宇航公司。宇航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政府部门曾要求其停业整顿。舒郭与宇航公司在《承包协议》中约定,舒郭进场后应向宇航公司交100000元安全保证金(此款退场时退还)。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宇航公司应否赔偿舒郭经济损失?2、宇航公司应否退还舒郭10万元安全保证金及3万元场地费?1、关于宇航公司应否赔偿舒郭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承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因宇航公司原因造成舒郭不能正常生产,宇航公司补偿给舒郭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该条中“甲方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宇航公司所辖矿区应政府部门要求停业整顿,舒郭、宇航公司均认可是政府部门要求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是政府部门对宇航公司进行的行政处罚,不是舒郭的原因导致,据此双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应归因于宇航公司,宇航公司应依约承担补偿舒郭全部经济损失的责任。宇航公司上诉认为,原审中认定宇航公司应赔偿舒郭前期投入、人员工资、机械费等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宇航公司应否退还舒郭10万元安全保证金及3万元场地费的问题。宇航公司与舒郭在合同中约定,舒郭进场后应向宇航公司交100000元安全保证金(此款退场时退还)。因此舒郭退场后,宇航公司应当退还舒郭10万元安全保证金。宇航公司主张该10万元安全保证金应由案外人伟远公司退还,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是张道树同意由伟远公司代为退还应由宇航公司退还的安全保证金,不能证明是经过舒郭同意,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宇航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3万元场地费不予退还。经查,宇航公司与舒郭在合同中未约定场地费,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另行口头约定了舒郭向宇航公司缴纳3万元场地费,舒郭已实际缴纳了3万元场地费。宇航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因宇航公司原因造成舒郭不能正常生产时宇航公司应当补偿给舒郭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舒郭支付场地费是为了持续地正常生产,但因宇航公司的原因未能正常生产,故该场地费也应根据已使用的情况按比例折算后予以退还。原审酌定宇航公司返还27500元正当。另,舒郭与宇航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进场后应向宇航公司交100000元安全保证金(此款退场时退还),舒郭依约交纳了该安全保证金,原审中舒郭也主张返还该安全保证金,但原审判决第一项表述为“返还押金10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宇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项中将“安全保证金”表述为“押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返还押金100000元”为“返还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其余部分不变;二、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上诉人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红艳审 判 员 董菁菁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