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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宣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朱宣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902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杜瑶瑶。委托代理人:杨铭粤。被告:朱宣莉。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朱宣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宣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朱宣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宣莉向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借款16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时,原告安信公司应被告朱宣莉的要求向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工商银行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宣莉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人工商银行武林支行从原告安信公司账户上扣款,原告安信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朱宣莉垫付款项合计118992.41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朱宣莉偿还原告安信公司垫付款本金118992.41元;2.被告朱宣莉向原告安信公司支付利息19593.5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此后的利息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宣莉承担。庭审中,原告安信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从最后一笔代偿款支付日即2014年2月25日起以本金118992.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其公证书,证明被告朱宣莉向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武林支行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安信公司承诺为被告朱宣莉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出具的保证人偿债证明,证明原告安信公司为被告朱宣莉垫付款项的事实。4.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安信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朱宣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宣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第1-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1日,被告朱宣莉与工商银行武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WL-1838《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宣莉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24万元,被告朱宣莉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68000元;被告朱宣莉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667元。被告朱宣莉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被告朱宣莉还应向工商银行武林支行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16464元,采用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每期偿还的手续费为458元。被告朱宣莉应于每期偿还透支款项时同时交纳该期手续费。如被告朱宣莉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工商银行武林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商银行武林支行有权对被告朱宣莉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同日,原告安信公司向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朱宣莉在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168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商银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3年。后被告朱宣莉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安信公司遂于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期间陆续为其向工商银行武林支行代偿透支款、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合计118992.41元。另查明: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0年7月21日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安信公司自愿为被告朱宣莉在涉案《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透支额、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宣莉未能按约偿付上述债务,导致原告安信公司为其代偿118992.41元,故原告安信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朱宣莉追偿。现原告诉请被告朱宣莉归还上述代偿款并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宣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宣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18992.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72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朱宣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人民陪审员  叶 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罗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