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彦勇与广西中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14号原告胡彦勇。委托代理人余波,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国菊,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被告广西中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隆合,广西中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筑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杨辉,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彦勇诉被告中宇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勇及委托代理人余波、周国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隆合、周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彦勇诉称,2014年9月30日下午5时许,原告胡彦勇在十堰市大洋五洲C区工地安装地下室通风管道,在施工的过程中摔倒在地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大洋五洲C区由中宇建筑公司负责承包施工。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日进入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左股骨颈骨骨折。2015年2月2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骨骨折评定为九级××。由于被告中宇建筑公司大洋五洲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等,致使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325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宇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十堰市大洋五洲一期消防工程是由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建设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嘉业建设公司具备相关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大洋五洲一期A区、C区的消防工程,大洋五洲的C区安装地下通风管道即属于该范围,原告在安装地下通风管道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也是受雇于嘉业建设公司,为该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中宇建筑公司与原告胡彦勇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和用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宇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列中宇建筑公司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十堰市大洋五洲一期消防工程是由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嘉业建设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嘉业建设公司具备相关资质,承包工程名称为大洋五洲一期工程A区(含幼儿园)、C区消防工程。原告胡彦勇在十堰市大洋五洲C区工地安装地下室通风管道,该工程在嘉业建设公司承包范围内,原告为该公司提供劳务,属该公司雇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彦勇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中宇建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本院查实,胡彦勇实际受雇于嘉业建设公司,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彦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仁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