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马某某、赵某乙与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马某甲,赵某乙,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委会,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马某甲,女,汉族,系赵某甲之妻。原告赵某乙,男,汉族,系赵某甲、马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赵某甲、马某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某某,杨陵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委会。法定代表人呼某某,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罗某某,该组组长。原告赵某甲、马某甲、赵某乙与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马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赵某甲与马某甲于2012年1月5日结婚,因赵某甲入赘为婿,户口也随迁至原告马某甲住所地。2013年3月18日夫妻俩育有一子赵某乙,至此原告赵某甲、马某甲、赵某乙三人户口同在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四组,户主为原告马某甲的父亲。三原告长期在本村生活居住,赡养父母,打理农活,料理家务,一家人生活其乐融融,事实上三原告早已属于被告所在地村民,故应按村民对待,可被告在进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时,将三原告排除在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应享有的集体利益分配每人310元,三人共计930元,并依法确认三原告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三原告系被告村上的合法村民;2、合疗本一份,证明三原告系被告村上的合法村民,依法享受本村待遇,应确认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3、原告赵某乙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乙出生于本村,并在本村依法报户;4、原告赵某甲及马某甲的选民证,证明原告赵某甲及马某甲系被告村合法村民,依法享有本村选举权利;5、原告马某甲的哥哥马某乙的户籍信息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马某甲的哥哥户籍已经迁出本村,在山东落户,原告赵某甲入赘原告家合情合理,应依法享有本村村民待遇;6、原告马某甲的妹妹马某丙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告马某甲的妹妹马某丙户籍已经迁出本村,原告赵某甲入赘原告家合情合理,应依法享有本村村民待遇;7、合疗费用票据三张,证明从2013年原告马某甲妹妹马某丙户籍迁出后,三原告一直依法缴纳合疗费用,三原告应依法享有被告村村民小组的村民待遇。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及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甲系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户口由出生一直在被告处。2012年1月5日原告马某甲与原告赵某甲登记结婚,2012年6月5日原告赵某甲因结婚将户口迁至被告田东村四组。2013年3月18日原告赵某甲与马某甲婚生一子赵某乙,原告赵某甲、马某甲、赵某乙三人户口均在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四组,户主为原告马某甲的父亲马某戊。2014年6月左右被告村上的河滩地被征收,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被告田东村第四村民小组对该征地款进行了分配,该次征地款分配经征求该组村民意见后进行,并未制定明确的书面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分得征地款310元,未给三原告分配。另查明,原告马某甲的父亲马某戊,育有一子马某乙(系原告哥哥)、长女马某甲、次女马某丙。原告哥哥马某乙于2002年9月19日将户口从被告村组迁出,迁至山东省某某县某某路某某号,原告妹妹的户口也已迁出被告村,不在被告村生活居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被告田东村村委会主任呼某某及某某村第四小组组长罗某某谈话,该次土地款分配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并未参与,由被告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自行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原告马某甲的户籍自出生就登记在被告村,属于该村村民,应该享有村民待遇。原告马某甲与原告赵某甲结婚后,原告赵某甲因结婚将户口迁来,与原告一起在被告村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原告牛文正到女方(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落户生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其与子赵某乙依法享有被告村民平等的权益。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未给三原告分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土地补偿费由被告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自行分配,故应由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支付该笔分地款,被告某某村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对于三原告请求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马某甲、赵某乙土地补偿费每人310元,共计9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