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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严某与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323号原告:严某。被告:翁某。原告严某与被告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同日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严某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