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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朝杰与朱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10号原告范朝杰,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朱俊伟,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松溪县。原告范朝杰诉被告朱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朝杰诉称,自2012年7月始,被告因承包公安大楼和社会福利院中心工程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和水泥。因资金不足,现已拖欠原告钢材、水泥款共计508000元。被告因不能即时支付拖欠款而分别于2014年12月7、8日出具二份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货款508000元。被告朱俊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朱俊伟出具的欠条二份,证实被告朱俊伟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欠条,拖欠原告公安局工地钢筋款150000元。2014年7月8日出具欠条,拖欠原告社会福利院中心工程水泥款35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并对上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实被告拖欠原告钢筋款150000元和水泥款358000元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朱俊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12年7月开始,被告朱俊伟在承包松溪县公安局公安大楼和松溪社会福利院中心工程期间,陆续向原告范朝杰购买钢筋和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拖欠其公安局工地钢筋款150000元和社会福利院中心工程水泥款358000元,共计货款50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予以归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俊伟拖欠原告范朝杰货款508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范朝杰的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货款被告应予以归还。被告朱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朝杰货款5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俊人民陪审员施丽人民陪审员郭国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叶菁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