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申学亮与陈慧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学亮,陈慧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申学亮,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慧乐,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地址: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学亮与被告陈慧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斌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慧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学亮诉���,2015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陈慧乐驾驶晋D×××××、晋D×××××挂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庄坡路段时,撞至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损经评估为9870元。经核实,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未予赔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的具体损失待质证时再详细说。3、本案系两车相撞,按交强险的规定,原告车辆应承担10%的责任。4、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慧乐驾驶晋D×××××、晋D×××××挂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庄坡路段时,撞至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陈慧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学亮无责任,花费拖车费1500元。2015年4月10日,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更换配件及修理共计9870元,花费鉴定费296元。另查明,晋D×××××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及交通费共计119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更换配件及修理费9870元、鉴定费296元、拖车费15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9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晋D×××××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因陈慧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剩余损失9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学亮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原告申学亮承担19元,被告陈慧乐承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五年��月十日书记员 李世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