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华勇与刘芳文、郭翰祥、东莞市粤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华勇,东莞市粤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唐华勇,男。被执行人:东莞市粤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文昌三街15号。法定代表人:刘芳文。利害关系人:刘芳文,男。利害关系人:郭翰祥,男。申请复议人唐华勇因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三法常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华勇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即能否追加刘芳文、郭翰祥为(2013)东三法执字第5678号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东莞市粤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而刘芳文、郭翰祥虽为被执行人东莞市粤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且唐华勇未能举证证明刘芳文、郭翰祥存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异议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异议人申请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1、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异议人的;2、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异议人的;3、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分立,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异议人的;4、因被异议人的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异议人的;5、因投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异议人的”的事实。(2014)东三法常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唐华勇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故,该院认为唐华勇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缺席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华勇的异议。唐华勇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认为其本人与东莞市粤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该公司关门倒闭且逃匿,无法找到财产可供执行拖欠的工资款10000元。经法院查明该公司抽逃注册资金无钱执行员工工资。请求支持其复议申请。其他当事人未就复议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关于唐华勇申请执行东莞市粤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裁决,东莞市粤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须向唐华勇支付工资10000元,该裁决书现已生效。唐华勇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依法受理,案件号为(2013)东三法执字第5678号。2013年12月16日,因查不到被执行人东莞市粤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唐华勇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院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程序。东莞市粤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刘芳文、郭翰祥系被执行人东莞市粤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唐华勇于2013年12月26日向该院提出追加申请,要求追加刘芳文、郭翰祥为本案被执行人。该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4)东三法常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唐华勇的申请,唐华勇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二审对上列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东莞市粤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刘芳文、郭翰祥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唐华勇主张该公司投资人抽逃注册资金,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唐华勇要求追加东莞市粤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刘芳文、郭翰祥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华勇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东超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庆珍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