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徐国灿、刘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城关滨河路19幢。代表人饶建南,行长。委托代理人赖培华,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9月5日,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乐秀英,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1月14日,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职工。被告徐国灿,男,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被告刘玉文,女,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徐国灿、刘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乐秀英、被告刘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国灿、刘玉文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2009年建明沙个房借字1045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徐国灿、刘玉文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3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29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调30%,按月支付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被告徐国灿、刘玉文提供沙县洋坊段东侧罗布家园13幢712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3.9万元,截止2015年5月27日,二被告已连续拖欠8期借款未按时偿还,二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合同项下本金281335.43及利息9515.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履行相应款项的清偿义务。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建明沙个房借字1045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1335.43元、利息9515.52元(计至2015年5月27日),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沙县洋坊段东侧罗布家园13幢712室房地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玉文辩称,原告起诉后其归还部分借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徐国灿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379-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6月15日查封被告徐国灿、刘玉文座落于沙县洋坊段东侧罗布家园13幢712室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国灿、刘玉文因购房资金不足,于2009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9年建明沙个房借字1045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徐国灿、刘玉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33.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29年11月18日止;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执行月利率为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调30%,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按新基准利率相应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二被告自愿以座落于于沙县洋坊段东侧罗布家园13幢71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除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优先受偿。2009年11月26日,二被告将座落于沙县洋坊段东侧罗布家园13幢71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201105**号,产权人登记为徐国灿、刘玉文]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于2011年3月28日转一般抵押权登记[沙房他证字第201112**号]。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5月27日,二被告已经连续多次未按期还款。本案立案后,二被告归还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7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2731.95元及利息4802.57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建明沙个房借字1045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结欠贷款本息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国灿、刘玉文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建明沙个房借字1045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未依约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还借款本金281335.43元和利息9515.52元(计至2015年5月27日),因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计至2015年7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2731.95元和借款利息4802.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提供的坐落于沙县洋坊段东侧罗布家园13幢712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地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洋坊段东侧罗布家园13幢712室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徐国灿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徐国灿、刘玉文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建明沙个房借字1045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徐国灿、刘玉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272731.95元。三、被告徐国灿、刘玉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4802.57元(计至2015年7月14日)。四、被告徐国灿、刘玉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调30%后再上浮50%)。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徐国灿、刘玉文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洋坊段东侧罗布家园13幢712室房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31.5元,财产保全费1975元,共计4806.5元,由被告徐国灿、刘玉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曹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