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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士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吴士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大同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运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翰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律师。被告吴士堂,男,汉族,大同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门卫(自述),住山西省浑源县。委托代理人张晋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士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翰泽、被告吴士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收到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裁决书,并对原告与被告劳动纠纷作出了五项裁决,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如下:一、裁决第一项:“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是一种自愿有偿服务,是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一种照顾,因为被告过去出过交通事故身体有病,再加上被告夫妻在农村住房困难,要求住原告的门房解决居住困难,自愿帮原告打扫卫生并适当给点零花钱,原告同意并留住在此。后来,原告多次让被告夫妻尽快找房搬出居住,被告一直未搬,这种情况不能按劳动关系处理。二、裁决书第二项,要求原告“到社保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是缺乏事实依据的。1、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能办理社会保险。2、原告与被告办理保险时间不清,被告在原告单位是非全日制人员,又是农民工,按过去的政策农民工是无法办保险的。3、按现在的政策被告也不符合办社保的条件,被告夫妻住在原告单位不能推定为全日制工人。三、裁决书第三项“补发申请人2004年7月至8月工资的差额部分3297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给被告发放的是打扫卫生的一些计时补偿费用,不属于工资,不存在工资的差额。2、被告在原告处打扫卫生是临时性工作,不属于固定性工作。四、裁决书第四项“补发陪护费及伙食补助费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出的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系,而且也不是工伤和职务行为。2、被告发生这起交通事故已经过了十五年,现在要求陪护费、伙食费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裁决书支持被告的这一请求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索要陪护费、伙食费是民事法律行为与劳动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仲裁字(2014)第105号裁决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不同意补发欠发的工资和陪护费,不同意补发被告的差额工资,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原告大同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吴士堂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1986年4月被告就到原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1999年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后来一直从事门卫和打扫卫生工作,连续工作已经超过十年,原被告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被告有权利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应补齐相应的工资差额部分。而且被告在发生车祸后,原告单位已经批准给付陪护费等3000元,只是原告一直没有给付。希望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吴士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辩事实:1、从1987年5月至2013年1月工资表共计57页,证明从1986年4月被告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出了交通事故后不能干活,从2000年就在原告单位的门房看门并打扫卫生。2、领料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伤后调整工作去看门。3、放假值班安排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证明一份、发放工资花名表,证明原告欠被告陪侍费3000元。5、拖欠职工工资花名表,证明2002年原告拖欠被告工资900元一直未付。6、自愿有偿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临时性工作关系,而是长期的劳动关系,吴士堂不接受该协议,也没有签字。7、春节防火防盗文件,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劳动,原告给被告发放的通知。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作以下评判: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被告提交的从1987年5月至2013年1月工资表,证明被告从1987年5月起就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在原告单位的门房看门并打扫卫生,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是从2000年起在原告单位的门房看门并打扫卫生,是无偿的,原告只提供住宿,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1987年5月起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为其发放工资,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参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三、关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问题,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用工单位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现不能提交,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被告陈述的工资实领情况:2004年7月1日到2011年4月1日工资每月是450元、2011年4月1日到2013年4月1日工资每月是550元、2013年4月1日至今工资每月是800元,原告应根据被告的工资实领情况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和历年山西省调整最低工资的文件的规定补发被告工资的差额部分32970元。四、被告要求原告补发工资900元,并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陪护费和伙食费3000元的请求,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当时的负责人对3000元的补助已作出批示,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给付被告,被告请求给付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处职工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均未发放,原告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应予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经过以上评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从1987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04年7月1日到2011年4月1日原告的工资每月是450元、2011年4月1日到2013年4月1日工资每月是550元、2013年4月1日至今工资每月是800元。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另原告单位领导在2003年7月15日批示给被告补助伙食补助费和陪床费3000元,原告至今未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被告办理参加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补发差额工资及欠发工资,给付所欠被告的陪护费及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未提起诉讼,对裁决书之外的争议,本院不作审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同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士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大同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吴士堂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大同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吴士堂补发2004年7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差额32970元。原告大同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士堂欠发工资900元、陪护费及伙食费3000元。原告大同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士堂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欠发工资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