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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漳州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河,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漳州市某医院门口,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林某某骗至芗城区某村一出租房内。之后,被告人邓某某趁被害人林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外衣裤内的人民币,用广告纸替换,并将人民币盗走(共计人民币77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退赔给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00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刘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陈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