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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异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陶秀丽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陶秀丽,女,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住平顶山市。申请执行人于静,女,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张二飞,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牛一群,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本院在执行于静诉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陶秀丽、牛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陶秀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陶秀丽称,平顶山中院在执行于静诉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陶秀丽、牛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平执一字第1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房产。该案的执行依据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未向异议人送达,签收人也未向异议人转送,快递回执显示的地址与异议人住址不符,因此,该判决对异议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中院(2013)平执一字第118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名下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于静诉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陶秀丽、牛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因三被告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地均在平顶山辖区,于静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执行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郑州中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等相关材料;本院审查后依法立案执行,并��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平执一字第1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陶秀丽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卫东区的房产两处。本院认为,于静立案申请执行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陶秀丽、牛一群时,已提供了包括执行依据生效在内的相关材料,本院审查后立案执行,并依法作出(2013)平执一字第1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陶秀丽名下房产两处,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陶秀丽所称该案诉讼时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而且该判决因未送达本人,至今尚未生效,因该抗辩事由不属本院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其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秀丽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祝建中审 判 员  王云阳助理审判员  李泉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海文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