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邓聪聪与被告南京享喜购贸易有限公司、袁美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聪聪,南京享喜购贸易有限公司,袁美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邓聪聪,男,汉族,1992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冷雪,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南京享喜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地下车库负二层。法定代表人黄炳然,执行董事。被告袁美燕,女,汉族,1980年6月26日生。原告邓聪聪诉被告南京享喜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喜购公司)、被告袁美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聪聪委托代理人冷雪、被告袁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享喜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邓聪聪诉称,原告是农民工,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在小组长袁美燕的召集下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地下车库南京享喜购超市内进行室内装修,工程竣工后讨要劳务费,袁美燕均以享喜购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8月26日,袁美燕与原告核对后确认共欠劳务费14280元,时至今日仍未支付。被告袁美燕辩称,我对欠原告劳务费14280元不持异议。我和享喜购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享喜购公司向我订购了阳光房和地下车库护栏、走廊扶手等,订购之后我找来原告等8人到现场焊接施工,原告是制作师傅。被告享喜购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28日,享喜购公司与袁美燕签订订货合同单一份,向袁美燕订购阳光房、地下车库护栏、走廊扶手等设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各项设施的尺寸以及单价,享喜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炳然作为合同甲方签字,并载明“保证质量,施工期间安全由乙方负责。如有质量问题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平方按实际计算,每平方米800元。”袁美燕承接后安排邓聪聪在内的8人到享喜购公司所在地进行焊接和安装,邓聪聪是其中的制作师傅。2014年8月26日,袁美燕向邓聪聪出具了《南京享喜购贸易有限公司室内装修所欠民工工资》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邓聪聪共工作34天,每天工资单价为420元,欠款总额为14280元。此后袁美燕和享喜购公司均未向邓聪聪付款。判决理由和结果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享喜购公司与袁美燕签订的订货合同是享喜购公司作为定作人要求袁美燕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并由享喜购公司给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邓聪聪系由袁美燕安排至享喜购公司工地施工,其工资标准亦是与袁美燕商定,故邓聪聪与袁美燕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袁美燕与享喜购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邓聪聪与享喜购公司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故邓聪聪的劳务报酬应由袁美燕承担给付责任。邓聪聪主张享喜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金额。本院认为,邓聪聪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以及欠款金额已由袁美燕签字确认,故邓聪聪主张给付劳务费金额14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聪聪劳务报酬14280元;二、驳回原告邓聪聪对被告南京享喜购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袁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占审 判 员  鲍蓉蓉代理审判员  孙晋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