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建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东,该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厉海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东、被告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自我公司处购买一批变压器,合同总价款为2600000元,我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全部变压器,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6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方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表现为变压器漏油,原告虽派人维修过,但至今仍然漏油,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另有六台变压器原告出厂时未组装,我公司委托河北冶建唐山项目部组装的,发生安装费用3450元,应在总货款中扣除。原告的设备没有通过验收确认合格,我方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变压器一批,总价款为2600000元。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标及技术协议执行,有冲突时以技术协议为准;符合国家安全、环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供方对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为使用之日起1年。供方负责免费指导合同标的物的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及时间地点:预付合同总款的30%,供方具备发货条件后,付合同总款的30%为发货款,货物到齐至需方指定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并开齐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后再付合同总款的30%(如需方原因不能安装,需方在货到现场100天内付安装调试款);合同总款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付款方式以承兑汇票结算。)现金或电汇不贴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260000元未付。另查,因涉及到6台变压器散热片的安装及变压器的注油工作,被告委托河北冶建唐山项目部另行完成的,产生了人工及机械台班费用,总费用34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清单、交货单、传真件、应收回款明细、公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复印件、工程洽商签证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所购设备已过质保期,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偿还。被告主张6台变压器散热片的安装及注油产生人工及机械台班费3450元,属被告的实际开支,依法应由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但被告主张的设备未经验收合格,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565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5655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被告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