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国林与赵卫卫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果林,赵卫卫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吴果林,男,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金功、孟倩楠,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卫卫,女,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林与被告赵卫卫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倩楠、李金功,被告赵卫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林诉称,2008年农历10月,原、被告网上聊天相识,2009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1日生育女儿吴某某;2012年6月22日生育儿子吴某甲。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了解较少,同居后因家庭琐事常生气,双方分居已一年。请求判令女儿吴某某和儿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赵卫卫辩称,愿意抚养女儿吴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吴某甲;嫁妆中的10双被子和10个单子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吴果林应当返还向原告母亲借款的13000元和同居期间购买一台平板车的出资35000元。原告吴国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所在行政村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其举证目的是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一子,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5月分居,现在无法在一起生活。二、张红梅保证书一份,证明张红梅系吴果林之母,愿意协助吴果林抚养子女。被告赵卫卫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在行政村出具证明形式不合法,两个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直至与原告分居后,才与其分开。被告赵卫卫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取款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吴果林于2014年7月10日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向自己母亲涂贺梅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吴果林辩称,取款属实,但是与涂贺梅一块去取的钱,因涂贺梅不识字,原告代为签名的,取出的钱立即交给了涂贺梅,原告没有占有,也没有向被告母亲借过另外的3000元,不应当返还。虽然购买有一辆平板车,但系原告父亲所买,原、被告仅出资5000元,向赵卫卫哥哥借过的20000元,已经归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农历10月,原告吴果林与被告赵卫卫网上聊天相识,2009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1日生育女儿吴某某;2012年6月22日生育儿子吴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赵卫卫于2015年农历正月离开原告吴果林,回其娘家生活,原告吴果林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赵卫卫的同居前财产有:被子10双,单子10个。2014年7月10日,原告吴果林支取了涂贺梅存款10000元;购买平板车时,原、被告共同出资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果林与被告赵卫卫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吴某某,由原告吴果林抚养儿子吴某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对方阜阳的子女享有探视权。赵卫卫的被子10双,单子10个属同居前财产,仍应归赵卫卫所有。被告赵卫卫要求原告吴果林返还借其母亲涂贺梅的存款1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购买车辆时原、被告共同出资5000元,属原、被告共同财产,车辆现由原告吴果林经营,故原告吴果林应支付给被告赵卫卫2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果林与被告赵卫卫所生女儿吴某某由被告赵卫卫抚养,儿子吴某甲由原告吴果林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有探视权。二、被告赵卫卫的被子10双,单子10个归被告赵卫卫所有,限被告赵卫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拉走,原告吴果林不得阻拦。三、原告吴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赵卫卫人民币25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