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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庞某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魏国涛,临城县临城镇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立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魏国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二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13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共同财产有存款10万余元,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原被告脾气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母子生活不管不问。其子刘某乙出生后,原告一直携子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并由其母与原告共同将其抚养,供其上学。被告原在部队服役,2012年年底复员后一直在外地打工,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后没有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被告虽在外打工,也不间断回家看望被告和孩子。如判决离婚,儿子刘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退还被告交付原告的部队转业费10万元,以及工资14万5千元。原告庞某某提交被告刘某甲发给原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信息一份,证实被告承认10万元存在被告父母名下。被告刘某甲的质证意见是短信记录里说的钱是民政局给的1万多元,不能证明说的是10万元。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夏某、白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共两张,证实原告及其子一直居住在被告家中;2、中国邮政银行利息清单,证实10万元存款在原告处;3、部队退役金专用卡及打工期间转账清单,证实工资给了原告。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不认识四名证人,证言不属实,只是偶尔回被告家,没有经常居住;2、工资确实给过,但不承认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二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13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被告原在部队服役,2012年年底复员后在外地打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虽沟通较少,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且原被告之间已共同生育一男孩,如原被告之间能够相互沟通,发现自己的缺点,互相包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被告刘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闫白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