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曹亮诉李建斌、许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亮,李建斌,许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曹亮,男,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施嘉,景德镇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斌,男,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李选佩,男,汉族,系被告李建斌之父。被告许辉,男,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负责人杨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负责人骆云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晓竹、张智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亮诉被告李建斌、许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起诉时伤者王琪曾与原告曹亮共同列为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伤者王琪撤回了起诉。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建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广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辉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建斌驾驶不当与被告许辉驾驶的车辆碰撞,致后者与王琪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员,在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产生经济损失,因被告平安财保系被告李建斌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广场支公司系被告许辉车辆的保险公司,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48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4080元、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16320元、交通费1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67100.79元。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许辉驾驶证、赣HXXX**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保险证、赣EXXX**号车辆保险单、保险证;4、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5、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护理费收条;7、珠山区某某私房菜酒店营业执照、工资表、工作证明;8、景德镇市吉祥停车场收条。被告李建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其它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6000元,并非没有垫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建斌未举证。被告许辉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因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希望本案中对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被告许辉未举证。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以7000元为宜,误工费应按64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87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2、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没有用药记录,自2014年8月15日起没有护理记录,挂床期间护理费应予扣除;3、其公司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相关保险责任应按70%确定;4、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举证: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被告人保广场支公司辩称,1、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住院天数需根据用药情况进行确定,相关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等费用应予以核减;3、原告后续治疗费偏高,应予核减;4、由于被告许辉未到庭,其公司需对其驾驶资格核实后才能赔偿;5、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广场支公司举证:赣HXXX**车辆保险单及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李建斌驾驶赣EXXX**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曙光路与中华南路口时,不慎撞到同向前方被告许辉驾驶的赣HXXX**号车辆,致使赣HXXX**号车辆与右侧前方王琪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员,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36天,出院诊断:右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裂伤。原告伤势经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月27日作出鉴定,未构成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在10000元内酌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和王琪无责,被告李建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赣E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建斌,被告平安财保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赣H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廖明华,被告许辉系廖明华雇请驾驶人员,被告人保广场支公司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还造成王琪受伤,其伤势较原告为轻。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1、医疗费36820.79元(按医疗费票据金额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住院136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按每天15元计算)。3、营养费2040元(住院136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按每天15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鉴定机构意见酌定)。5、误工费16320元(住院136天,原告诉请120元/天,未超过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标准,按其诉请,即136×120=16320元)。6、护理费10380元(住院136天,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前期置管护理、Ⅱ级护理计37天,原告诉请120元/天,未超过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标准,按其诉请,后期Ⅲ护理99天,酌定60元/天,即37×120+99×60=10380元)。7、交通费816元(住院136天,按每天6元计算)。以上共计76416.79元,其中被告李建斌已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许辉已付医疗费8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许辉驾驶证、赣HXXX**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条款、保险证、赣EXXX**号车辆保险单、保险证;4、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5、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珠山区某某私房菜酒店营业执照、工资表、工作证明。原告另外举证的:护理费收条,因证明人未能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景德镇市吉祥停车场收条,因该证据待证的停车费诉请缺少法律依据,故不予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斌驾驶车辆不当与被告许辉驾驶的车辆碰撞,致使被告许辉车辆与王琪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员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建斌负主要责任,按70%划分,被告许辉负次要责任,按30%划分。被告平安财保系被告李建斌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广场支公司系被告许辉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损失超出两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和的部分,按分项限额确定,未超出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两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各自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李建斌、被告许辉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76416.7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6820.79+2040+2040+8000=48900.79元,超出两倍限额,各按10000元确定;伤残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320+10380+816=27516元,未超出两倍限额,按比例被告平安财保承担27516×70%=19261.2元,被告人保广场支公司承担27516×30%=8254.8元。交强险不足部分76416.79-2×10000-27516=28900.79元,属于被告李建斌责任部分28900.79×70%=20230.55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担,属于被告许辉责任部分28900.79×30%=8670.24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人保广场支公司承担。上述计算显示,两保险公司保险剩余额度相对于事故另一较轻伤者王琪的损失仍属充分,故本案可就原告的损失先行处理。关于被告辩解意见,1、非医保用药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举证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否则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平安财保、被告人保广场支公司对此均未能举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被告许辉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被告许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为其车辆灯光不全,认定中未指出存在无证驾驶情形,现被告人保广场支公司认为存在无证驾驶情形,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491.75元(交强险10000+19261.2+三者险20230.55-已付14000=35491.75元),同时支付被告李建斌1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925.04元(交强险10000+8254.8+三者险8670.24-已付8000=18925.04元),同时支付被告许辉8000元。三、驳回原告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7元,原告承担279元,被告李建斌承担781元,被告许辉承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斌亮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