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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翟某与聂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聂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翟某。委托代理人卢荣明,谷城县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聂某。原告翟某诉被告聂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荣明、被告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雇请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运牲猪到陕西省。当时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700元。次日11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至陕西渔紫路毛坝镇小学便道100m处时,因刹车失灵,倒车时车辆翻入渔紫路123km路面。原告受伤后,在陕西省紫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2732.82元。之后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4602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胸12椎体骨折,腰1-3侧横突骨折,右侧气胸,右肺挫伤。2014年12月14日,陕西省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车辆刹车失灵,属意外事故。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34.82元、护理费1173.62元、误工费1169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473元,共计21051.69元。原告翟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明,其主要内容为谷城县公安局石花派出所出具被告聂某的户籍证明。二、陕西省紫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药费清单复印件一组。其主要内容为:翟某于2014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7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732.82元。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腰1-3侧横突骨折;3、右侧气胸;4、右肺挫伤。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平卧硬板床4-6周,禁止下地活动,防止神经继发性损伤。注意勤翻身、拍背,预防卧床并发症如坠积性肺炎、褥疮、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情况发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三、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复印件一组。其主要内容为:翟某于2014年12月18日住院,12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602元。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双肺创伤性湿肺。医生建议:1、休息三月,定期复查x线至骨折愈合;2、腰背部垫枕,腰背部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四、1987年7月28日,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谷城县消费者协会共同颁布的合格证复印件及个体营业执照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翟某有从事钟表修理职业并取得有资格证书。五、王贵菊身份证及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护理人员王贵菊系从事超市营业职业。六、交通费发票一组,金额473元。七、2014年12月13日,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翟某在倒车时刹车突然失灵,造成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被告聂某辩称,被告并没有雇请原告开车。原告因操作失误在倒车时出现事故,其有过错。另外,原告计算损失中,误工天数不合理被告聂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聂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不持异议。对证据四、五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为:不知晓原告从事的职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自身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交有本人的个体工商执照及从业证书和护理人员的个体营业执照。该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现从事的职业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减去出租车花费200元,故交通费按273元计算。本院对上列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聂某运牲猪到陕西省贩卖需雇请司机。被告聂某经他人介绍由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双方协商雇请费用回来后结算。次日11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至陕西渔紫路毛坝镇小学便道100m处时,因刹车失灵,倒车时车辆翻入渔紫路123km路面。经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翟某在倒车时刹车突然失灵,造成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陕西省紫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2732.82元。住院期间由被告负责护理。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紫阳县医院出院后于次日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4602元。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334.82元,由原告垫付2602元,被告聂某支付4732.82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胸12椎体骨折,腰1-3侧横突骨折,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原告第二次出院后,因与被告聂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核定翟某造成的的损失为:①医疗费7334.82元(被告支付4732.82元、翟某支付2602元)。②误工费按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人均纯收入(年)中修理业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19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90天,共计109天。误工费计算为8652.42元。③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5年湖北省在岗职工人均纯收入(年)中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14天,护理费计算为1288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9天,计款380元。⑤交通费273元。本院认定原告王永华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928.24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翟某虽然不是被告聂某直接雇请的司机。但事实上原告翟某已驾驶被告聂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双方实际上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原告翟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损害,应由被告聂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聂某辩称原告翟某自身也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翟某驾驶被告聂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并无证据证明系车辆自身原因造成的此次事故。原告翟某具备驾驶资格,其应挡在倒车时注意方法,造成交通事故,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翟某对自己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聂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翟某受伤后治疗中,被告聂某已支付4732.82元,应在实际赔付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928.24元,由被告聂某承担70%,计款12549.77元,扣除已支付4732.82元,被告聂某实际应支付原告7816.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自行承担各项损失30%,计款5378.47元。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350元,原告翟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