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何日兴与邓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日兴,邓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何日兴,男。被告邓益军,男。原告何日兴诉被告邓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雷红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日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益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日兴诉称:被告邓益军因购买货车向原告何日兴借款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3年12月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仅在2014年2月22日还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4,000元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益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日兴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邓益军从原告何日兴借走现金24,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还清的事实;被告邓益军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邓益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认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益军因购买货车向原告何日兴借款人民24,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3年12月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仅在2014年2月22日还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4,000元至今未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邓益军尚欠原告何日兴人民币14,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且合法。被告借款到期后,应全面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益军尚欠原告何日兴人民币14,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何日兴。如被告邓益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被告邓益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红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小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