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孟庆影、陈孟与樊天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影,陈孟,樊天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846号原告:孟庆影,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陈孟,女,200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孟庆影,女,系陈孟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峰,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41106882。被告:樊天宇,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吕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358984。委托代理人:张静,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1781331。原告孟庆影、陈孟诉被告樊天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影、陈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樊天宇及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影诉称:2015年1月11日9时50分,被告樊天宇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163KM+23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孟庆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庆影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孟二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樊天宇仅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不再过问。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樊天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孟庆影医疗费12601元、误工费4083元、护理费3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陈孟医疗费5779.8元、护理费1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50元;2、被告平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原告孟庆影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原告陈孟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陈孟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孟庆影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30日。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樊天宇辩称:一、其具有合法驾驶主体资格。二、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樊天宇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并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原告陈孟的营养费没医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法不应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定为5000元为宜。四、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五、其他请求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天30元计算。六、陈孟受伤的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其诉求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孟庆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陈孟的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住院时的伤情及住院期间的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结论鉴定的伤残及三期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樊天宇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二)原告及被告亳州平安支公司对被告樊天宇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樊天宇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11日9时50分,被告樊天宇驾驶其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163KM+23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孟庆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庆影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孟二人受伤,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后,原告孟庆影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2601.6元;原告陈孟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779.8元。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樊天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皖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经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车祸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孟庆影左手的伤残评定为X级伤残;休息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应予以赔偿。被告樊天宇由于过错致使二原告受伤,并且作为车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庆影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601.6元、误工费4083元(68.05元/天×60天)、护理费3130.8元(104.3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480元(30元×16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20年×9916元×10%)、鉴定费1800元合计44207.4元。根据原告孟庆影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陈孟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779.8元、护理费1565.4元(104.3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450元(30元×15天)合计8245.2元。原告陈孟所诉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影46225.8元(医疗费6900元、误工费4083元、护理费3130.8元、交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981.6元,因被告樊天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由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孟5115.4元(医疗费3100元、护理费1565.4元、交通费4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129.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的赔偿金可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樊天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樊天宇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3元,由被告樊天宇向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另行索赔(原告所诉医疗费不含该垫付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影保险金46225.8元元、陈孟保险金511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孟庆影保险金7981.6元、陈孟保险金3129.8元。驳回原告陈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樊天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樊天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洲第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