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申群伟与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群伟,赵立辉,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12号原告申群伟,女,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原告赵立辉,男,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申群伟之夫。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水东江镇南塘村。法定代表人申智慧,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申群伟、赵立辉与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佑荣、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群伟、赵立辉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申智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群伟、赵立辉诉称:原告申群伟与原告赵立辉系夫妻关系,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因资金困难,经股东会议决定,由股东替公司向外借款用于公司生产或还债。从2009年1月开始,原告陆续分4次向亲戚朋友借款转借给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89759元。部分借款约定按年息20%计算利息。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89759元,支付利息153379.14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申群伟、赵立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9759元和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待处置公司资产后偿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中的长期应付款清查明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4笔借款共计189759元;2、会计账原始凭证,证实被告从2009年1月开始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9759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部分约定的利息均按年息2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与被告证据相互吻合,双方均认可对方证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可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申群伟、赵立辉系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的股东,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公司”在经营中,因缺少资金,多次要求股东为“公司”筹资以维持经营。根据原告申群伟所持借条,(1)“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借申群伟现金20000元,约定按年息贰分计息,借期一年;(2)“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欠申群伟分期付款公司外债付唐铁煤款39759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间。根据赵立辉所持借条,(3)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借赵立辉现金10万元,约定按年息贰分计付利息,借期1年。(4)“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借赵立辉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期。上述借款“公司”会计账均有借款入账凭证,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应付账款清查明细表均有记录佐证,可以认定。自2013年6月起,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全面停产,所欠二原告的借款和欠款本息“公司”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公司”向原告申群伟、赵立辉借款,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对原告借款已计入会计收入凭证,且公司审计时也表明二原告的借款为应付账款。二原告虽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但二原告与被告“公司”是二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双方书面约定的利息,可以计算,约定为年息二分的,不应按照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的年息20%计算利息,只能认定为年息2%。经计算,计至2015年2月4日,二原告的利息应为:(1)于2010年2月11日借本金20000元,利息为:20000元×(5一7/365)年×2%=1992元;(3)2009年1月21日借款10万元,利息为:100000元×(6+15/365)年×2%=12082元,上述二笔利息共计14074元。未约定利息不予计息。原告申群伟、赵立辉系夫妻,共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申群伟、赵立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89759元。支付利息共计1208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以后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120000元,按年息为2%计息,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群伟、赵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47元,由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300元,由原告申群伟、赵立辉负担2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审 判 员 罗佑荣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