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传喜与杨军、何亚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喜,杨军,何亚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宋传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杨军,职业不明。被告:何亚美,职业不明。原告宋传喜为与被告杨军、何亚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宋传喜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杨军、何亚美的财产实施了财产保全。因被告杨军、何亚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工作调动原因,合议庭成员依法进行了变更。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喜的委托代理人施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何亚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传喜以被告杨军、何亚美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28元(其中2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1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700元。被告杨军、何亚美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7月13日、7月14日及8月10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102000元及100000元;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两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即2014年7月13日的借款100000元及8月10日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约定2014年9月10日前返还;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即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四、款项交付:2014年7月13日,原告将借款本金95000元汇至被告杨军账户,并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借款本金5000元;同年7月14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2000元汇至被告杨军账户;同年8月10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汇至被告杨军账户;五、还款情况:两被告已返回原告2014年7月14日的102000元借款中的2000元;六、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七、其他情况: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委托保证合同》、诉讼保证担保费发票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且利息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且该律师代理费未超出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何亚美返还原告宋传喜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28元(其中2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1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军、何亚美支付原告宋传喜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限被告杨军、何亚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宋传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50元,财产保全费2137元,合计诉讼费8287元,由原告宋传喜负担44元,由被告杨军、何亚美负担8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 鹏人民陪审员 翁国平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