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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许美青、陆贞敏等与李绍夫、黄秀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美青,陆贞敏,陆鹤云,陆玲飞,黄凤理,李绍夫,黄秀清,李洪,黄东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许美青,居民。原告陆贞敏,居民。原告陆鹤云,居民。原告陆玲飞,职工。原告黄凤理,农民。被告李绍夫,居民。被告黄秀清,居民。被告李洪,居民。被告黄东我(又名妈丽婷),居民。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侬其哲,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许美青、陆贞敏、陆鹤云、陆玲飞、黄凤理与被告李绍夫、黄秀清、李洪、黄东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裕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凯明、人民陪审员农小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洁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美青、陆贞敏、陆鹤云、陆玲飞和被告李绍夫、李洪、黄东我及其委托代理人侬其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凤理和被告黄秀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美青、陆贞敏、陆鹤云、陆玲飞、黄凤理诉称,原告与被告房子均系新靖镇城西路金山一小区相邻居民,一墙之隔,原告于2014年3月份起建房子三层时,在搅拌机作业震动时一些水泥浆溅到被告墙壁瓷砖上,当时被告李绍夫见此情况后来质问原告家人,并要求擦洗干净,原告陆鹤云当时也跟被告说明,在建好第五层后,把溅到被告墙壁上的水泥浆全部清洗干净,但被告李绍夫及全家人还是心里积怨,被告自始至终对原告建房作业进行辱骂,原告认为在建房期间应与相邻户和睦相处,平安施工,并没有与对方评理,只好忍气吞声。2014年12月24日下午3点多左右,被告懂得原告家只有原告亲戚陆新英一人在家时,被告李绍夫突然跑到家门口叫陆新英出来家门口后进行辱骂,说:“我原告搭木架时损坏了被告他们家的瓷砖、水泥浆溅到被告墙上”等等话语,先是由被告李绍夫的儿子夫妇两人过来指手划脚的辱骂,后到被告李绍夫两夫妇,在场共有被告全家四口人对原告亲戚陆新英骂架,场面非常激烈,语言恶毒谩骂,话语非常难听,原告亲戚陆新英平常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冠心病,哪里承受起当时场面剧烈的恶语攻击和谩骂,当即昏倒在地不醒人事,被告李家四口人见此状况,并没有上前采取急救措施和拨打120,而是冷漠转身关门回到家中,在同街的好心人见到此情况后拨打原告电话,得知此情况后,原告立即与妹夫回家,见到原告亲戚陆新英晕倒在地,全身皮肤紫青,四肢冰冷,立即将原告亲戚陆新英送往医院抢救,25日早上,原告亲戚陆新英经抢救无效离开人世。原告认为,相邻之间应和睦相处,建房作业虽然给相邻户带给一些不便和生活妨碍,应相互理解和体谅,原告儿子(陆鹤云)答应给被告提出的要求将水泥溅到被告家墙壁上清洗干净,但被告没有让步,而是无理谩骂,造成原告亲戚陆新英无法承受心里的巨大压力离开人世,是被告家人所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给原告家人造成无法挽回损失和精神打击,为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亲戚陆新英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住院治疗费1303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1318元,抚养费26030元,共计人民币200379.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索赔清单:1、受害人陆新英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2013年度生活补偿标准23305元/年,按20年计算,即23305元×20年=466100元,应赔偿4661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2、住院治疗费:受害人陆新英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发票13031.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赔偿20000元。4、丧葬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为21318元。5、抚养费:受害人陆新英之母亲(黄凤理)的抚养费:5年×5206元/年=26030元。以上五项赔偿共计人民币200379.83元。原告许美青、陆贞敏、陆鹤云、陆玲飞、黄凤理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五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及村证明,证实原告相关的户籍情况;3、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及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陆新英出入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4、人民医院ICU抢救出、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陆新英出、入人民医院ICU重症室抢救情况;5、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陆新英出、入院治疗收费情况。被告李绍夫、黄秀清、李洪、黄东我辩称,首先,答辩人因与许美青等人是亲戚关系,对原告亲属的不幸深表同情,希望能够节哀顺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用侮辱、诽谤等语言谩骂原告的亲属陆新英,只是就原告建房造成答辩人瓷砖损坏和原告方进行了理论,由于原告的亲属陆新英不同意赔偿才发生纠纷,只是发生口角而已,并没有像原告诉称对原告亲属陆新英谩骂。三、案件发生并非是被告方家庭四人与原告的亲属陆新英同时口角,被告黄秀清和黄东我没有在场,原告诉请主体错误。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被告李绍夫、黄秀清、李洪、黄东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证实四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李绍夫、黄秀清、李洪、黄东我对原告美青、陆贞敏、陆鹤云、陆玲飞、黄凤理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被告李绍夫、黄秀清、李洪、黄东我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以上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当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亲戚陆新英是因心肌梗死的事实;对证据4、5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陆新英在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数额。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调取在事件发生后向相关人员要的笔录,其中2份询问笔录(杜玉凤、被告李绍夫、)和1份讯问笔录(被告李洪)。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1、被告李绍夫所说的时间与三个人说的不一致;2、被告李绍夫称是被告打电话叫我舅来送我父亲去医院不是事实,是邻居打的电话;3、被告李绍夫并没有拨打120或采取急救措施;4、杜玉凤的供词有问题,李绍夫说杜玉凤在现场,但杜玉凤说自己是后面出来;5、李洪说是3点开始吵架,只吵了十几分钟不是事实;几个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向相关人员询问、讯问的笔录,对其中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房子均位于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金山一小区,相互是邻居,各自房子只一墙之隔,原告在起建房子第三层时,搅拌机作业震动将一些水泥浆溅到被告墙壁瓷砖上,在工人搭脚手架贴瓷砖时碰坏了被告家的一些瓷砖,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4日下午3点多左右,被告李洪与原告亲戚陆新英先在家门口对此事进行论理、争吵,后被告李绍夫也从自家楼上下来与原告亲戚陆新英争吵。因陆新英常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受到刺激后,昏倒在地不醒人事,被告李洪、李绍夫未对陆新英采取施救,经他人电话通知原告许美青后,原告许美青即与妹夫赶回家里,将陆新英送到靖西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亲戚陆新英患有××史十余年,2012年曾有××史在百色市医院行冠脉造影术并置入支架2枚;第二天即25日早上,原告亲戚陆新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双方无肌体冲突,没有犯罪事实,未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原告认为,相邻之间应和睦相处,建房作业虽然给相邻户带给一些不便和生活妨碍,应相互理解和体谅,原告儿子(陆鹤云)答应给被告提出的要求将水泥溅到被告家墙壁上清洗干净,但被告没有让步,而是无理谩骂,造成原告亲戚陆新英无法承受心里的巨大压力离开人世,被告家人所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给原告家人造成无法挽回损失和精神打击,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亲戚陆新英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住院治疗费1303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1318元,抚养费26030元,共计人民币200379.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陆新英生前在县城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原告许美青为陆新英之妻,原告陆贞敏、陆鹤云、陆玲飞为陆新英儿女,原告黄凤理为陆新英母亲,原告黄凤理生有三个子女,其中女儿陆秀团已去世;被告李洪为被告李绍夫的儿子,被告黄秀清为被告李绍夫妻子,被告黄东我为被告李洪妻子。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既是近邻又有亲戚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和睦相处。但在建房时因水泥浆等溅落到瓷砖、搭脚手架碰坏些瓷砖给对方造成沾污或损坏时未能商量解决,而是相互吵架、谩骂,处理纠纷的方法确实不当。原告亲戚陆新英自身原因患高血压、冠心病,并置入支架2枚,因双方吵架,其受到刺激后心肌梗塞医治无效而死亡。被告李洪、李绍夫与原告亲戚陆新英争吵后,因陆新英常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受到刺激后,昏倒在地不醒人事,被告李洪、李绍夫未对陆新英及时采取施救,造成陆新英医治无效而死亡,被告李洪、李绍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陆新英自身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发生相互吵架和谩骂,陆新英也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过错程度和陆新英自身患有××等因素,由被告李洪、李绍夫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陆新英自己承担80%的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受到损失的项目为:1、陆新英死亡赔偿金:其生活在城镇,按城镇居民2013年度生活补偿标准23305元/年,20年计算,即23305元×20年=466100元,应赔偿466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为120000元,本院照准;2、住院治疗费:陆新英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发票为13031.83元,本院予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当地收入水平,本院认定10000元;4、丧葬费21318元,本院予以确认。5、赡养费:黄凤理1935年3月8日出生,已超过七十岁,计算为5年×5206元/年=26030元,但原告黄凤理在陆新英未去世时依法应由两个儿子赡养,因此本院确认该费用数额应当为26030元÷2人=13015元。以上五项共计120000元+13031.83元+10000元+21318元+13015元=177364.83元的20%为35473元。原告起诉时以黄秀清、黄东我为被告,要求其也承担责任,但在公安机关询问、讯问的笔录中未有被告黄秀清、黄东我也与陆新英吵架的记录,原告也没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秀清、黄东我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绍夫、李洪赔偿原告许美青、陆贞敏、陆鹤云、陆玲飞、黄凤理各项损失共计35473元;二、驳回原告许美青、陆贞敏、陆鹤云、陆玲飞、黄凤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6元(原告已预交2153元),由原告许美青、陆贞敏、陆鹤云、陆玲飞、黄凤理负担3796元,由被告李绍夫、李洪负担51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应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院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裕康审 判 员  叶凯明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洁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