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执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康丽华与常扎根公证纠纷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丽华,常扎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执字第811号申请执行人康丽华,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常扎根,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康丽华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3年8月29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郑黄证民字第15108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经审查,2013年8月29日,康丽华(甲方)与常扎根(乙方)、常扎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第二十四条:乙方出现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情形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最终导致甲方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实际占用借款本金期间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乙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第二十五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日,康丽华、常扎根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同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3)郑黄证民字第1510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经康丽华申请,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2015)郑黄证执字第3099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申请人康丽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82000元整、未支付的合法利息(未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及收回借款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于2013年8月29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并对该《借款合同》申请公证,该公证债权文书经公证机关对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审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经(2013)郑黄证民字第15108号公证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约定了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乙方出现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情形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最终导致甲方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实际占用借款本金期间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乙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还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综上,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罚金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3)郑黄证民字第15108号公证书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3)郑黄证民字第15108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岗审判员 田万顺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