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初中文化,司机。2015年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监狱。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湘L×××××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宜章县一六镇往乐昌市坪石镇方向行驶至乐昌市G107线2020KM+300M坪石镇企头坪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柳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柳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柳某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柳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警情信息表,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复印件,证人余某、古某、罗某、姚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周某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1、肇事车辆和本人证照齐全,真实有效,且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4、我和公司均愿意在法律范围内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补偿,但因对方原因未能达成一致。5、我年老多病。二审提审时,其补充上诉理由称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周某所提意见,经查,肇事车辆及周某驾驶汽车的证照齐全,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属实,原判已作认定。周某提出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以此理由对其从宽处罚,其年龄及身体情况亦不是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周某有自首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请求改判缓刑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周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继欢审 判 员 李飞洲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侦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