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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彭忠卫与张利民、姜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忠卫,张利民,姜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574号原告:彭忠卫。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张利民。被告:姜桂华。原告彭忠卫为与被告张利民、姜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为按年利率6%的四倍即24%计算并将计算开始期限变更为2013年9月12日起);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利民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利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利民必须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还清,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协议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书尾部还包括收条内容,载明:被告张利民已收到原告按上述借款协议书出借给其的借款30000元,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被告张利民在该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上均签名并捺印。另查明,被告张利民、姜桂华系夫妻关系,1992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利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利民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或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原告按年利率6%的四倍即24%自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桂华应对被告张利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民、姜桂华共同归还原告彭忠卫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利民、姜桂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