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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婷、李红莲与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李红莲,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864号原告李婷。委托代理人李世鑫(原告李婷之父),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红莲。委托代理人李世鑫(原告李红莲之夫),基本情况同原告李婷委托代理人李世鑫。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9号1008室。法定代表人于敦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冰,该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58号今晚报大厦1507室。负责人周勤勤,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冰,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李婷、李红莲与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牛公司)、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途牛天津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李红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鑫,被告途牛公司、途牛天津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婷、李红莲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李婷与被告途牛天津分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4日,地点为泰国。其中第五天行程为前往燕窝中心购物。原告李红莲因燕窝中心营业员介绍该店出售的燕窝比中国相同品质的便宜30%,而花费20000元购买了450克。归国后,原告李红莲自行查询450克燕窝价值为2000元左右,遂要求退货。被告途牛公司与泰国燕窝中心取得联系,该中心同意退货退款。被告途牛公司亦同意先行赔付,并拟定《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货协议》。然,被告途牛公司只同意员工个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不同意盖章,二原告不认可被告途牛公司的做法,而产生争议。故起诉要求:被告途牛公司将原告的燕窝退回泰国燕窝中心并退还原告货款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旅游合同1份;2、李世鑫与泰国燕窝中心通话录音摘录1份;3、李世鑫与途牛客服金星通话录音1份;4、李世鑫与旅游投诉负责人通话录音1份;5、移动语音清单1份;6、银行凭单1份;7、四盒燕窝照片1份;8、随货使用说明1份;9、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货协议1份。被告途牛公司、途牛天津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关于旅游、购物及退款所述。原告在出行前已知晓购物行程且系自行购物,二被告与二原告并非买卖关系,故二被告无退货义务。事发后,二被告已积极协调二原告与卖方办理退货事宜,卖方原同意依被告途牛公司代为转递货物,由其查验无误后,再由被告途牛公司向二原告垫付退货款,最后由卖方与被告途牛公司进行结算的方式进行退货。因二原告要求被告途牛公司在退货协议上盖章而延误时机,现卖方已不同意上述退货方式,只有在原告证明需退商品是假货的情况下,才同意办理退货。故二被告已无法为二原告协调退货事宜,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旅游合同1份;2、行程单1份;3、出团通知书1份;4、通话录音光盘1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婷与被告途牛公司系旅游合同关系,原告李红莲系原告李婷之母,被告途牛天津分公司系被告途牛公司的分支机构。2015年1月29日,原告李婷与被告途牛天津分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4日,地点为泰国,旅游者名单为李红莲、李世鑫。该合同后附行程单注明包含购物安排,其中第五天芭提雅包含购物站点信息为燕窝和乳胶中心。原告李红莲在该处支付泰铢104000元购买450克燕窝。回国后,原告李红莲以购买450克燕窝价格明显偏高为由要求退货。经被告途牛公司协调,卖方同意退货退款。被告途牛公司拟定《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货协议》,载明:“现与您(原告李红莲、案外人李世鑫,下同)协商,我司(被告途牛公司,下同)协调退货,您购买的商品送至天津市南开区静徳花园4号楼1门1102室,由地接商李先生收到后将您的商品送至泰国商店,待验货及称重确定无问题之后,由地接商反馈实际克数,按44.44元/克核算退款金额(扣除2%刷卡手续费),暂定退款日期在2015-4-9前后,我司先行赔付,为您对私汇款”。原、被告因上述协议是否应由被告途牛公司盖章确认产生矛盾,而未实际签订。二原告亦当庭认可二被告在旅游过程中并无强制购物的行为。另查,原告李婷与被告途牛天津分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后附行程单中预订须知第14项内容为,行程中安排的购物店已标注在行程中,请理性消费,保留相关购物凭证。购物店不强制购物,但请您配合随团进出。退货要求:1、必须保证货品完整无损,退货时出示购物发票。2、刷卡购买货品时产生的手续费用由客人承担。3、由于货物并非我司出售,我司会协调商家进行退货,具体货物退还处理还需客人自行邮寄至商家,敬请谅解。本院认为,原告李婷与被告途牛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李红莲并非该合同的签订方,故其并非适格原告,被告途牛天津分公司系被告途牛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途牛公司承担。在旅游过程中,原告李红莲的购物行为,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其以所购商品价格明显偏高为由要求退货,应向案外人主张相关权利。被告途牛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参与协调退货事宜,且将退货方式变更为更有利于原告李婷的方式,原告李婷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提出被告途牛公司在退货协议上盖章确认的请求系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是相关交易习惯,故被告途牛公司已尽到相关义务,原告李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婷、李红莲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婷、李红莲共同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