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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唐晨晨、杨贤贤、唐海洲、丁苗、闪明亮、买志慧、王庆锋、吕恩河、刘新平、丁幸福、马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晨晨,杨贤贤,唐海洲,丁苗,闪明亮,买志慧,王庆锋,吕恩河,刘新平,丁幸福,马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4号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迎宾路*号*幢1。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晨晨,男,1989年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博爱县。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贤贤,女,1992年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唐海洲,男,1962年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博爱县清。被告丁苗,女,1966年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闪明亮,男,1963年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告买志慧,女,1963年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王庆锋,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吕恩河,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刘新平,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丁幸福,男,1964年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告马克军,女,1966年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唐晨晨、杨贤贤、唐海洲、丁苗、闪明亮、买志慧、王庆锋、吕恩河、刘新平、丁幸福、马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姬丽丽、张凯丽,被告唐晨晨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唐海洲、闪明亮、王庆锋、吕恩河、丁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贤贤、丁苗、买志慧、刘新平、马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唐晨晨签订2013年商银个借字第08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晨晨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月利率10‰,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唐海洲、丁苗、闪明亮、买志慧、王庆锋、吕恩河、刘新平、丁幸福、马克军签订2013年商银保字第082****号保证合同,被告杨贤贤出具自然人保证书,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唐晨晨,但被告唐晨晨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唐晨晨拒不还款。杨贤贤、唐海洲、丁苗、闪明亮、买志慧、王庆锋、吕恩河、刘新平、丁幸福、马克军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晨晨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2.5万元;2、被告唐晨晨立即支付2014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4年11月24日欠息0.7万元);3、被告唐晨晨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杨贤贤、唐海洲、丁苗、闪明亮、买志慧、王庆锋、吕恩河、刘新平、丁幸福、马克军对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与被告唐海洲、丁苗关于车辆抵押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就抵押物及其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晨晨、唐海洲辩称,借款50万元是事实,现已归还9.5万元,余款是40.5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千分之十过高,原告主张的复利和罚息是不合法的,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应以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为准。被告王庆锋辩称,我和唐海洲是老同学,原来以为是给唐海洲做保证贷款,现在才知道不是唐海洲。当时签保证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我先签的名字。被告吕恩河辩称,签字时我和爱人刘新平一起去,当时说是要签字没有让我看内容,直接翻到签字那一页,我就签上了名字。被告丁幸福辩称,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以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人为准,签订保证合同不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商业银行去考察的时候告诉我们有物的担保,而且告诉我们内部规定需要五个人做担保,我们才做的保证,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还款情况也存在异议。被告闪明亮的答辩意见同上述各被告。被告杨贤贤、丁苗、买志慧、刘新平、马克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商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业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唐晨晨、杨贤贤、唐海洲、丁苗、闪明亮、买志慧、王庆锋、吕恩河、刘新平、丁幸福、马克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唐晨晨和杨贤贤的结婚证、丁幸福和马克军的结婚证、吕恩河和刘新平的结婚证、唐海洲和丁苗的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商银个借字第082****号借款合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二、三、四条、第二部分第八条,借款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本金发放到借款人账户;4、自然人保证书1份,根据保证条款,被告杨贤贤应对借款人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车辆抵押协议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海洲、丁苗签订合法有效的抵押协议,原告有权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就抵押物及其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13年商银保字第082****号保证合同1份,证明根据保证合同,被告唐海洲、丁苗、闪明亮、买志慧、王庆锋、吕恩河、刘新平、丁幸福、马克军应对借款人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晨晨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的复利、罚息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对借款借据无异议,对对账单有异议,被告唐晨晨还了7.5万元,闪明亮和丁幸福各还了1万元,一共是9.5万元的本金,具体还款日期记不清了;对证据4的自然人保证书无异议,对2份车辆抵押协议无异议,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合同的封面上保证人(乙方)一栏显示保证人是唐海洲、吕恩河、闪明亮、王庆锋、丁幸福,在保证合同的第7页在保证人(乙方)一栏签字的也是这5个人,下面在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一栏签字的有4个人:丁苗、刘新平、买志慧、马克军,她们仅仅同意保证人做担保,并没有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她们不是保证人,本案保证人仅仅是唐海洲、吕恩河、闪明亮、王庆锋、丁幸福,保证合同第3页第6.1条约定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现各保证人未收到原告的通知,不应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认为对于因此给各保证人造成的信誉方面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唐海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合同最后一页丁苗、刘新平、买志慧、马克军仅仅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写明同意保证人做担保,他们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复利、罚息部分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偿还了9.5万元本金,但是对账单上没有,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闪明亮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两点,对于保证书,我爱人在上面签字的时候,银行的王主任说只是让你们知道你们的爱人做担保了,我和丁幸福各自分别为本案借款偿还了1万元本金。被告王庆锋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今天我是第一次见过本案借款合同,之前从未见过,保证时我以为是给唐海洲担保的,一直到起诉时我才知道是给唐海洲的孩子做担保,在保证书上签字时保证书是空白的,我先在上面签的字,我和吕恩河一起到的银行,银行工作人员直接翻到签名的地方让我签的字,对于本案借款的数额和用途我都不清楚。被告吕恩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对担保不太懂,当时只是在担保书上签的字,不知道还要承担什么责任。被告丁幸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保留意见,当时借款到期了,我和闪明亮各凑了1万元去银行还款,银行王主任说可以还本金,我们将2万元打入唐晨晨账户,当时银行显示信息偿还的是利息,我们认为应当是本金。对于保证合同的质证意见同唐晨晨代理律师的意见。目前为止我们没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唐晨晨、唐海洲、闪明亮、王庆锋、吕恩河、丁幸福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被告唐晨晨、唐海洲、闪明亮、王庆锋、吕恩河、丁幸福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而被告杨贤贤、丁苗、买志慧、刘新平、马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唐晨晨签订2013年商银个借字第08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唐晨晨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杨贤贤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书,约定杨贤贤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唐海洲、吕恩河、闪明亮、王庆锋、丁幸福等签订2013年商银保字第08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与自然人保证一致,唐海洲、吕恩河、闪明亮、王庆锋、丁幸福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按手印,丁苗、刘新平在保证人一栏下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写明,“我已知晓并同意为此笔贷款作担保”,并签名、按手印,买志慧、马克军在前述“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写明,“已知悉并同意该担保事项”,并签名、按手印。被告唐海洲向原告提交豫HP****、豫H8****的行车证,并在行车证复印件注明,“愿以此车为唐晨晨50万元贷款作担保”,唐海洲、丁苗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8月26日原告依约将50万元贷款本金转入被告唐晨晨的账户,但被告仅偿还本金75000元后便不再按约定还款,2014年10月29日,闪明亮、丁幸福分别偿还10000元,此外,各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晨晨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唐晨晨未按约定足额归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欠付本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因此被告仅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逾期罚息,双方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复利,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贤贤、唐海洲、吕恩河、闪明亮、王庆锋、丁幸福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即负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杨贤贤、唐海洲、吕恩河、闪明亮、王庆锋、丁幸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丁苗、刘新平、买志慧、马克军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上述四人并未在保证合同封面的保证人一栏署名,且在保证合同尾页签名的位置也并非“保证人”一栏,而是“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尾页的签名表示当事人已经阅读完毕且了解了合同内容,因此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应以合同尾页的署名者为准,另外,丁苗、刘新平写明,“我已知晓并同意为此笔贷款作担保”,买志慧、马克军写明,“已知悉并同意该担保事项”,虽文字表述不完全一致,但意思表示均为知悉并同意担保,故该四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唐海洲、丁苗关于车辆抵押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应在该车辆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本案中唐海洲以其车辆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其抵押不生效,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及其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闪明亮、丁幸福于2014年10月29日偿还的20000元,被告认为应为本金,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第九条9.2的约定,贷款人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并且原告主张该20000元为利息,故本院确认上述20000元应为被告偿还的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应首先在该20000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现各保证人未收到原告的通知,不应履行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此规定仅是对债权人工作流程的要求,并不能因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晨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2.5万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在原借款月利率10‰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罚息数额应首先在前述20000元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杨贤贤、唐海洲、丁苗、闪明亮、买志慧、王庆锋、吕恩河、刘新平、丁幸福、马克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唐晨晨、杨贤贤、唐海洲、丁苗、闪明亮、买志慧、王庆锋、吕恩河、刘新平、丁幸福、马克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