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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佳旭宣告赵得恩死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佳旭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赵佳旭(赵得恩之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赵佳旭要求宣告赵得恩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赵佳旭以赵得恩系其父亲,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申请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多方寻找,赵得恩仍然下落不明,从2010年至今已有四年多时间为由,请求宣告赵得恩死亡。经查,赵得恩(又名赵德恩),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永昌县红山窑乡水泉子村十社,赵得恩与妻子杨春太共生育一子赵佳旭。赵得恩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后经多次寻找仍下落不明。2011年8月29日,杨春太死亡。2014年5月20日,赵佳旭向永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进行失踪人口查找未果,赵得恩下落不明至今已满四年。2014年6月11日,赵佳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赵得恩死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赵得恩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赵得恩仍然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永昌县红山窑乡水泉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永昌县红山窑乡水泉子村第十合作社、永昌县红山窑乡水泉子村村民委员会、永昌县红山窑乡人民政府联合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永昌县红山窑乡水泉子村第十合作社潘积元、张泽仁、石培平、闫吉玉、张建文、梁有禄的证明1份,永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1份,永昌县人民医院病人死亡证明书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赵得恩自2010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申请人赵佳旭申请宣告其死亡时已有四年之久,且本院依法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一年届满后,赵得恩仍下落不明。故申请人赵佳旭请求宣告赵得恩死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赵得恩死亡。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赵佳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菊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