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执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明、魏向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明,魏向农,魏世波,魏立连,魏士铭,魏士丛,魏国防,魏立合,张其光,魏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吴加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明明,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魏向农,男,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魏世波,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魏立连,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魏士铭,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魏士丛,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魏国防,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魏立合,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张其光,男,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魏向兵,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债权。审判长 崔树国审判员 宋玉军审判员 周新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