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商)初字第2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盐源亨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盐源亨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余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23292号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C座10层。法定代表人彭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亚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源亨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盐源县金河乡。法定代表人余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号。法定代表人孙康。委托代理人谭冲,男,1985年6月9日出生。被告余建平,男,1966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与被告盐源亨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达电力公司)、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担保公司)、被告余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振敏、李智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9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金谷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亨达电力公司、汇通担保公司、余建平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成、王丹,被告亨达电力公司及被告余建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通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谷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金谷公司与亨达电力公司签订《金谷?向日葵9号中小企业发展信托计划(第3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金谷信(2012)第174-3-308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金谷公司向亨达电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2%,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借款人违约责任”约定:“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除第四条约定利率外,按0.05%/日加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0.05%/日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8月,金谷公司与汇通担保公司就《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金谷信(2012)第174-5-308号),第一条“保证担保范围”第1款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与实现债权有关的合理费用等等。第二条“保证担保方式”第1款约定:“本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债权人权利义务”第2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在接到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后,立即承担本合同约定范围的保证责任:(1)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款义务;(2)债权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3)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2013年8月,金谷公司与余建平就《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合同编号:金谷信(2012)第174-4-308号),第二条“保证范围”约定:“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金谷公司,本段下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合理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乙方(余建平)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0.3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或对乙方或乙方财产或财产权利采取相应的依法定程序处置的法律措施:(1)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或者主合同双方协议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而甲方未受清偿的……”《借款合同》签署后,金谷公司向亨达电力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但是,借款期限到期后,亨达电力公司未向金谷公司归还本金1000万元,亦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金谷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的利息。金谷公司委托律师于2014年8月4日向各保证人分别发送了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律师函》,但汇通担保公司、余建平至今仍未按照《保证合同》及上述《律师函》的要求向金谷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支付复息及罚息。金谷公司委托律师再次向余建平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余建平至今仍未予以纠正。金谷公司与余建平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第10.1款约定:“乙方(余建平,本段下同)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甲方(金谷公司,本段下同)可书面通知乙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如果乙方于甲方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未对违约行为予以纠正,则甲方有权单独或一并行使下述权利:……(4)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的5%……”余建平在亨达电力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支付贷款利息、迟延支付利息的复息及逾期归还本金的罚息的情况下,虽经金谷公司催告依然未向金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在金谷公司通知后至今仍未予以纠正,按照上述约定,余建平应向金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50万元。现金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亨达电力公司向金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8月1日的欠付利息81222.22元,以及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亨达电力公司向金谷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5万元;3、汇通担保公司、余建平对上述债务向金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余建平向金谷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告金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保证合同》;证据3,《保证合同(自然人)》;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据5,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4日向汇通担保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EMS快递单、查询结果单;证据6,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4日向余建平发出的《律师函》及EMS快递单、查询结果单;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证据8,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9,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14日向余建平发出的《律师函》及EMS快递单、查询结果单。被告亨达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合同》关于复息、罚息的约定过高,希望予以调整;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余建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余建平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余建平没有收到催款通知、《律师函》,不存在怠于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被告汇通担保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亨达电力公司、汇通担保公司、余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金谷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5日,金谷公司(贷款人)与亨达电力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时,以资金实际划付至借款人账户的日期为准。第四条、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2%;第五条、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第六条、还款担保: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由取得贷款人认可的担保人汇通担保公司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第七条、保证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与实现债权有关的合理费用。第十一条、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对已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予以提前收回:(1)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第十二条、借款人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除第四条约定利率外,按0.05%/日加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0.05%/日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金谷信托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亨达电力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金谷信托公司(债权人)与汇通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与亨达电力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与实现债权有关的合理费用。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金谷信托公司(甲方、债权人)与余建平(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鉴于甲方与亨达电力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乙方自愿为甲方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合理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甲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如果乙方于甲方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未对违约行为予以纠正,则甲方有权单独或一并行使下述权利:…(4)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的5%。借款到期后,亨达电力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8月1日,亨达电力公司拖欠金谷公司利息81222.22元,2014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亦未支付。另查,2014年7月16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与金谷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金谷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办理其与亨达电力公司、汇通担保公司、余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法律事宜,金谷公司为本案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金谷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向汇通担保公司、余建平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汇通担保公司、余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14日向余建平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其依据《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亨达电力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汇通担保公司、余建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金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金谷公司与亨达电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金谷公司与汇通担保公司、余建平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谷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亨达电力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金谷公司要求亨达电力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本案债权,金谷公司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金谷公司有权向亨达电力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因此金谷公司要求亨达电力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汇通担保公司、余建平应依照《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的相关约定对亨达电力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金谷公司要求汇通担保公司、余建平对亨达电力公司所欠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汇通担保公司、余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亨达电力公司追偿。关于金谷公司另要求余建平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一节,金谷公司与余建平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中约定,余建平不履行保证义务,即为违反保证合同的违约行为,金谷公司有权要求余建平按照《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故金谷公司要求余建平另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余建平辩称其没有收到催款通知、《律师函》,不存在怠于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但余建平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担保责任系事实,且在本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盐源亨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一千万元、截至二○一四年八月一日的利息八万一千二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及自二○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金谷信(2012)第174-3-308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盐源亨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五万元;三、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余建平对盐源亨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余建平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盐源亨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余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五千五百八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由盐源亨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余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