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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卢兴根与杨家富、罗玉贞、杨国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兴根,杨国书,罗玉贞,杨家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卢兴根,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杨国书,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罗玉贞,女,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杨家富,男,汉族,1993年2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卢兴根诉被告杨国书、罗玉贞、杨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淑芳、邓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书、罗玉贞、杨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兴根诉称,2014年8月19日,三被告因归还到期银行贷款及信用卡银行还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就原告出借现金18万元给三被告使用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还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国书、罗玉贞、杨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书、罗玉贞于199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杨国书、罗玉贞、杨家富(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有以下条款:1、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现金18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乙方到期违约,无论任何原因未归还此笔借款,乙方自愿接受超过一天按半月计息,超过十五天按全月计息并且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2、乙方自愿以位于龙泉驿区**号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保证甲方为第一受益人;3、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向对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提起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罗玉贞转账汇款94000元,被告杨家富因购车需支付购车款,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直接将86000元借款支付至车商账户。此后,三被告作为借款人、收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8万元。此外,三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资金用途声明》一份,声明上述借款用于银行贷款还款以及信用卡还款,并保证专款专用。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保管。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均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资金用途声明》、《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房屋产权证》、《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出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2张《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向三被告提供了借款18万元及原、被告建立了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三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18万元借款及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书、罗玉贞、杨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兴根归还借款18万元及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杨国书、罗玉贞、杨家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960元,由被告杨国书、罗玉贞、杨家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洁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人民陪审员  邓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苗速录书记员王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