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华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华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228-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华瑞其,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华亭村。法定代表人华建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华建良。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诉被告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华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华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农商行返还贷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0430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4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以及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600元。2、对华盈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农商行有权以华盈公司提供抵押的楚房他证华亭字第100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华盈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华建良对华盈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在无锡农商行行使前述第二项权利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56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4176元,由被告华盈公司、华建良负担。因被执行人吕第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融创公司代为承担清偿责任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华盈公司名下坐落于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华亭村大运河东侧的房产。无锡农商行正与被执行协商相关执行事项,请求暂缓处置上述房产。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华建良名下苏B×××××、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