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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尹红芬与卢剑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尹红芬,女,云南省罗平县人。被告卢剑锋,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尹红芬诉被告卢剑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红芬诉称:被告介绍原告委托刁泽坤公司代办车辆按揭所需的信用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署了一份《担保收条》,约定如果业务办理不成功,刁泽坤公司不退款,则由被告退款。业务办理不成后,原告只好向被告要求按照《担保收条》的约定退还原告10000元,但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拖延退款。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剑锋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担保收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若信用卡业务办理不成功,原告交付的10000元由被告退还。被告卢剑锋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剑锋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作为中介介绍刁泽坤公司为原告办理车辆按揭所需的信用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代办信用卡费用,付钱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该公司办理信用卡未果。之后原告找到被告,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写下一份《担保收条》,双方在《担保收条》中约定:如果业务办理不成功,原告交付给刁泽坤公司的10000元,该公司若不退还,由被告退还。签订协议后信用卡未办理成功,被告也未向原告退还10000元,同时刁泽坤公司住所变更,原告未能找到该公司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担保收条》中约定信用卡业务办理不成功,原告交付给刁泽坤公司的10000元,该公司不退还时,由被告退还,同时被告在《担保收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现原告的信用卡业务未办理成功,同时刁泽坤公司住所变更,原告未能找到该公司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担保人卢剑锋主张由其承担保证人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付的10000元代办信用卡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剑锋偿还原告尹红芬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丁墨雨人民陪审员  李 昌人民陪审员  伍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