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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昊与陈方泉、王红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陈方泉,王红胜,朱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142号原告张昊。委托代理人李德权,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明,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泉。被告王红胜。委托代理人薛从梅,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锦明。原告张昊与被告陈方泉、王红胜、朱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权,被告王红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从梅,被告朱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陈方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到期不还,将按1%每天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朱锦明作担保。被告王红胜系被告陈方泉妻子,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方泉、王红胜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朱锦明对被告陈方泉、王红胜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方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红胜辩称:张昊无权要求王红胜偿还借款和利息,王红胜与陈方泉于199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系淮阴卷烟厂下属企业的正式职工,两人收入足够家庭开销,无理由向外大额举债供家庭生活,且原告与陈方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故原告在借款时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故本案所涉借款应属于被告陈方泉的个人债务,应以被告陈方泉个人财产进行清偿,与王红胜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陈方泉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锦明辩称:担保人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借款时我并不在场,有无支付款项我不清楚,应当由陈方泉承担责任,我不承担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陈方泉向原告张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向张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即(小写)60000元整(用于个人经营)。定于2014年9月4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将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朱锦明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并载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张昊向被告陈方泉账户转入5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方泉与被告王红胜于1991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22日在淮安市清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卡卡转账记录、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载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方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红胜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借款时明知被告陈方泉是将借款用于个人经营而非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王红胜与陈方泉离婚时未获得陈方泉个人经营的收益;3、房屋登记薄信息利用结果证明,证明离婚协议中王红胜系2011年办理的房产证,购房时并未使用该笔借款;4、案外人章伟、叶守民、张评起诉被告陈方泉及王红胜的相关诉状以及借条复印件等,证明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陈方泉在王红胜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外举债已达近三十万元,超过其家庭生活所需,被告王红胜不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张昊质证称: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王红胜的证明目的;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但原告借款是在被告离婚前所借,且离婚协议上全部财产都归被告王红胜所有,是为了逃避债务;对房屋登记薄信息利用结果证明没有异议;对案外人的诉状、借条等没有异议,但其他案外人也起诉了王红胜,说明王红胜对借款是明知的。被告朱锦明对被告王红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前,本院与被告陈方泉谈话,陈方泉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扣除了两个月利息6000元,原告实际只支付了54000元,借款后又分两次分别支付了利息5000元和3000元,但对其该主张并未举证。原告称实际支付了6万元给被告陈方泉,双方确实约定了月利息5分,但陈方泉并未支付过任何利息。被告王红胜称对相关情况不知情。朱锦明称被告陈方泉确实给过利息,其中一次为5000元,另外一次数额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否预先扣除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方泉向原告张昊借款,有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方泉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张昊主张被告陈方泉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原告张昊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方泉支付50000元,称剩余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该10000元已实际支付;被告陈方泉认可共收到54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4000元。被告朱锦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应对该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陈方泉应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且原告张昊和被告陈方泉均陈述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现原告张昊主张被告陈方泉自2014年9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方泉称其曾在借款后支付过利息8000元,但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红胜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红胜与陈方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红胜抗辩称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王红胜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方泉、王红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昊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并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4年9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朱锦明对被告陈方泉、王红胜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140元,由被告陈方泉、王红胜、朱锦明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进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