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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南银川与孙红伟、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银川,孙红伟,三门峡市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284号原告南银川,男。委托代理人李德源。被告孙红伟,男。被告三门峡市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兆良。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程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贤成。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原告南银川与被告孙红伟、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银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源,被告兴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姣,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银川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驾驶豫MDA5**号摩托车,沿崤山路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堂路口处时,与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草堂路口处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孙红伟驾驶的豫MTB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南银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抢救,诊断:1、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并股骨头粉碎性骨折脱位;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踝关节后侧软组织挫裂伤。三门峡市公安局对该事故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兴通公司系事故车辆豫MTB0**号小型轿车等级所有人,与实际车主系挂靠关系,挂靠人以其单位名义经营,兴通公司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并能支配车辆运营,其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系事故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红伟、兴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9172.31元,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红伟辩称:我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兴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的利益人,不是车辆的处分人,因此不承担责任,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本案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位受害人,前期高亿凡已经由我公司赔付12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2、本案中,原告方是事故主要责任,自己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他应付70%的责任,他的诉讼请求没有划分责任;3、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只承担原告方有证据支持的、合法合理损失,最多30%的赔偿责任;4、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3时20分许,南银川驾驶豫MDA5**号摩托车(后载高亿凡)沿崤山路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堂路口处时,与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草堂路口处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孙红伟驾驶的豫MTB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南银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银川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红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高亿凡无责任。事发次日,南银川在三门峡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月20日出院,住院156天,期间支付医疗费46486.9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并股骨头粉碎性骨折脱位;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踝关节后侧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半月门诊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为止;2、继续休息半年,骨折未达临床愈合前,绝对禁止下地活动(骨折愈合以X线片检车为准,骨折部有大量骨痂生成,骨折线消失);3、二年内严禁重体力劳动;4、继续应用活血接骨药物,直至骨折愈合为止;5、每月摄X线片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为止;6、1-2年后,骨折达骨性愈合后,去除内固定;7、如左股骨头发生坏死。后期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8、术后加强营养,直至康复;9、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10、出院后需一人陪护照顾生活起居。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南银川提交三门峡市三名酒店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护理误工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其事故前三月工资均为5500元并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护理人员南金川事故前三月工资均为5000元并因交通事故后护理南银川工资停发、护理人员史卢娜事故前三月工资均为3000元并因交通事故后护理南银川工资停发。史卢娜系南银川妻子。南银川提交陕县西张村镇王村村民委员会、陕县公安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南井陕由两个孩子,长子南金川,次子南银川”。南银川提交中式烹调师职业资格证一份。南银川提交交通费票据510元。另查明:1、豫MTB0**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兴通公司,其实际经营人为孙红伟,孙红伟和兴通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2、豫MTB0**号车辆在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081元/年。又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高亿凡事故后花费医疗费18976.4元并于本案原告南银川起诉前诉至本院,高亿凡与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达成调解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高亿凡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业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红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兴通公司系豫MTB0**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孙红伟的承包经营关系实为挂靠,故被告兴通公司应同被告孙红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MTB0**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64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南银川住院156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680元;3、营养费:原告南银川住院156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120元;4、误工费:原告南银川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结合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半年,骨折未达临床愈合前,绝对禁止下地活动”及原告暂主张误工费至2015年6月20日计算其误工时间为309天;原告南银川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水平,参照2014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08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8081元/年÷365天×309天=23772.68元。5、护理费:原告南银川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出院后出院证载明其需护理一人(原告南银川暂主张护理费至2015年6月20日),南银川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南金川、史卢娜的真实收入水平,参照2014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08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8081元/年÷365天×(156天+309天)=35774.4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1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143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另一受害人高亿凡事故后支付医疗费18976.4元,且先于本案原告南银川向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提起诉讼并同其达成调解,由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赔偿高亿凡12000元,该数额高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业已用尽。故,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银川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0057.1元;在三责险范围内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南银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286.9元×30%=1628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银川各项费用总计76343.1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红伟、三门峡市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南银川负担820元,被告孙红伟、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伍日书记员  陈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