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良虎与青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虎,青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第五十七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64号原告赵良虎。被告青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恩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杰,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代亮,青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强,青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民警。原告赵良虎不服被告青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对其作出的青公交决字【2015】第370203-270005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良虎,被告青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代亮、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青公交决字【2015】第370203-270005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赵良虎于2015年3月12日21时50分,驾驶鲁B×××××重型自卸货车,在吴兴路、敦化路路口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违法行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大货车鲁B×××××,在吴兴路工地院内被辽阳路中队民警查扣,并将车查扣至停车场,在查扣现场民警没有开具暂扣车辆凭证。原告认为被告程序不合法。在对原告进行处罚时没有作询问笔录,被告没有依据程序作出处罚,应当予以撤销,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公交决字【2015】第370203-270005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辩称:2015年3月12日21时许,我大队执勤民警在吴兴路附近组织查车过程中,发现车号为鲁B×××××大型货车存在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违法行为。同时,还存在故意污损号牌的违法行为。对其故意污损号牌的违法行为现场开具了一张罚单,由于该起处罚对驾驶人的驾驶证记满12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我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拖移了鲁B×××××号大型货车,并告知赵良虎第二天到辽源路中队接受处理。第二天,赵良虎到辽源路中队接受处理,民警在填写《强制措施凭证》的过程中,将“拖移机动车”填写成“扣留机动车”,属于误填,但不影响违法行为的处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1、青公交决字【2015】第370203-270005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登记数据进行了处罚。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原告的车辆被被告拖移暂扣。3、2015年3月13日对原告进行询问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询问,原告承认有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的违法行为。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要对他进行行政处罚。5、原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当时查获的就是原告驾驶的违法车辆。6、车辆清障单、取车通知单,证明被告查扣原告的车辆第二天返还。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先扣车到交警队,第二天开具的处罚决定书,不是当时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被告针对该证据辩称,因为本案是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的处罚,所以不是当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需要扣车,只规定了罚款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交警没有让我看内容,也没有进行录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取车通知单没有异议,但认为清障单没有见过。针对该证据被告辩称,清障单是给停车场的,所以原告没有见到。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1时许,原告驾驶鲁B×××××号大货车经过青岛市市北区吴兴路与敦化路路口时,因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数据行为,被交警查到。3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了询问,承认了违法事实。当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遂作出青公交决字【2015】第370203-270005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数据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500元。原告不服,向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起复议,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原告撤回复议,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原告对原行政行为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来我院,即为本案。另查明,被告在查处原告本案所涉的违法行为时,还以原告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另行对其他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已经另案起诉。另外,被告作出两个行政处罚的同时,又以原告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有二:一为询问笔录没有录音,所以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观点并不成立,因为被告询问原告时已经制作书面笔录,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书面笔录时必须录音、录像。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扣留了机动车,所以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观点亦不成立。扣留机动车是行政强制措施,且是独立于本案行政处罚之外的单独的行政行为,并非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被告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已经向原告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如果原告对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被告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良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麟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