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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任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24日,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达拉特旗,现住达拉特旗,无业。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3日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乐、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达拉特向白某贩卖毒品安钠咖一块,计62.8克。另从被告人任某处搜获了成分为安钠咖的灰白色球型固体二块,净重为0.108千克;成分为安钠咖的灰白色方型固体五块,净重为0.314千克;成分为安钠咖的灰色圆饼状固体一块,净重为48.93克;成分为安钠咖的液体一瓶,为0.55升;成分为吗啡与可待因的植物果实(罂粟壳)一袋,净重为34.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12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毒品计量说明、诊断书、残疾人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包立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俊杰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